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杰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花园酒店402房。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兴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松江)。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湖苍,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机场。
上诉人海口杰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杰德公司)、上诉人上海美兴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下称建行徐支行)、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都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西北航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德公司与上诉人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宪,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湖苍,原审被告万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西北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2月左右,上诉人杰德公司总经理乐某某与原审被告万都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胡蓉洁、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原副行长周某某等人,为了在给万都公司的融资过程中谋取各自利益,进行了共同策划。1996年2月29日,原审第三人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开具人民币5,400万元银行本票,原审被告周某某以建行徐支行名义出具了相应款额的定期存款单一张。但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本票未入建行徐支行帐户,直接划入原审被告万都公司帐户中。万都公司收到人民币5,400万元之后,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分成比例,以本票给付杰德公司人民币5,424,200元,作为杰德公司参与融资的报酬。同时周某某以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的名义,出具给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一张虚假的217万元定期存单,作为承诺付给出资人西北航空公司的高额息差。1997年3月,检察机关因周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周某某等人去向不明。1998年4月20日,经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先行向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归还了钱款人民币5,400万元,并按法定活期利率偿付了相应利息2,525,175元。原审被告万都公司未向原审第三人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支付高额息差人民币217万元,建行徐支行开具给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人民币217万元定期存单系虚假存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2月29日,上诉人杰德公司在收进原审被告万都公司给付的人民币5,424,200元后,于次日将款转入杰德公司设在南西城市信用社帐户内。该款进入前帐户余额为34,507.25元。同年3月28日,乐某某从该帐户内支取人民币45万元。同年4月17日、6月16日,上诉人杰德公司从该帐户先后两次将款转入上诉人美兴公司的帐户内。杰德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系赵楚乔,其委托乐某某为杰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委托期限十五年;美兴公司系乐某某、乐某(系乐某某之子)为股东设立的公司,乐某长期在国外,由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因杰德公司、美兴公司未参加年检,1997年11月12日、1998年10月31日两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后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纠纷的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违反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允许互相借贷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各当事人依据无效行为收取的高额息差或以“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所有报酬,均应予以返还。建行徐支行与中国西北航空公司通过案外协商的方式,在向后者支付了全部违法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即取得了向各参与本案违法借贷活动并获取利润者的追偿权。尽管杰德公司与美兴公司在本案中既非用资人又非出资人,但根据其在本案违法借贷中的作用、地位,应当被确定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责任。遂判决上诉人杰德公司、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返还本金人民币5,424,2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8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万都公司对上述两上诉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31元、财产保全费32,356.39元,由上诉人杰德公司、美兴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杰德公司、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对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于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存单纠纷,而两上诉人既非用资人,也非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不符合存单纠纷的主体要求,原审判决对本案主体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纠纷主体设置的司法解释相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共同策划,缺乏事实依据,尤其美兴公司,对本案纠纷更是一无所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其就涉案存单纠纷中存在的连带偿还责任,先行向权利人作出了承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所享有的追偿权。本案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诉请追偿的钱款人民币5,424,200元,实际上为上诉人美兴公司、上诉人杰德公司取得并占用,故两上诉人应承担实际还款责任。但本案事实同时反映出,与本案有牵连的存单纠纷的形成,与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有直接关系,该被上诉人负有一定之过错责任。鉴此,并考虑到原审法院业已对两上诉人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建行徐支行于原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不宜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其第二、三项。
二、对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7,131元,均由上诉人海口杰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美兴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1,351.13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各负担5,77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356.39元由上诉人海口杰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美兴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