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威,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职员。
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诉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交通部直属的公益性行政差额拨款单位,主要从事国务院指定的水上救助任务。根据交通部计划,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交通部的拨款进度,于2001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出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造船款。由于交通部的拨款进度滞后于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进度,而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又需大量资金周转,为保证国家救助船舶能按时交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原告在交通部造船款下拨前,原告又以其自有资金向被告垫付造船款,则被告应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造船款。据此,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开出一张编号为(略)、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3月15日。2002年3月15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催讨票据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票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0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9月1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
2、2002年3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
3、2001年9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
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下称深发展外滩支行)扣划原告票据款的凭证(共计人民币4,203,645.76元)。
被告辩称:1、与原告曾签订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属实;2、在被告向原告开具讼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当日,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相同(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相同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持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向深发展外滩支行申请贴现,所得款项用于造船。为保证原告的上述款项得以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开具了讼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贴现的反担保。现原告仅向贴现银行支付票款人民币4,203,645.76元,因此原告仅应向被告主张人民币4,203,645.7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编号为(略),由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一艘(略)海洋救助拖轮。2001年9月15日,原、被告互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次年3月1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的交易合同号码均为(略)。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汇票后,于同年9月28日持该汇票向深发展外滩支行申请贴现,并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据款。2002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
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5月14日,因被告未能偿付票据贴现款项,深发展外滩支行扣划了原告(票据付款人)人民币4,203,645.76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票据系基于为原告开具、用于被告贴现的票据作担保一节,被告已予以自认。现被告持原告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汇票向深发展外滩支行申请贴现,据此取得相应的票据款,原告因此也被深发展外滩支行扣划人民币4,203,645.76元,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取得讼争票据的相应对价,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票据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自200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82元,由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