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某、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许某某、张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许某某、张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0年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摩托车在桐吴公路行驶的途中,行至桐明公路X路段时将陈xx夫妇撞倒,造成陈xx夫妇及其本人受伤。为此,许某某、张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陈xx之子陈x及其女婿江x,并多次到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处控告许某某的伤是陈x、江x等人打的,并做重伤鉴定,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江x的陈某,证人陈xx、熊xx、熊xx、江xx、郭xx,江xx、朱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受伤是陈x、江涛x致,没有诬告陷害他人,应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许某某陷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许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丈夫许某某身上的伤系他人打伤,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其告陈x、江x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公安机关未对陈x、江x采取强制措施,未引起严重后果,其举报犯罪行为有相关的证据,即使告错对象只能是错告,构不成诬告、陷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摩托车在桐明公路行驶途中,行至桐明公路X路段时,将陈xx、熊xx夫妇撞倒致陈某义左胫腓骨骨折、熊xx及怀抱的孙子陈xx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许某某亦摔倒致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120”救护车赶到,将四人送至医院救治。桐柏县交警队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人许某某、张某却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被告人许某某的伤系陈xx之子陈x及其女婿江x打伤的事实,并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控告许某某的伤系陈x、江x等人所致,许某某亦做出重伤鉴定,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事故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二人坚持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熊xx的证言
证实陈xx、熊xx夫妇抱着其孙从熊xx家出来回家时,被一个骑摩托的人撞伤,骑摩托的人也摔伤,当时没有发生打架和砸摩托。
(2)证人熊xx的证言
证实陈xx、熊xx被许某某摩托车撞伤,陈xx孙子陈xx被摔在草丛中,骑摩托车的人也摔倒在地,其给熊x打电话,让其通知陈xx的女婿江x来现场。陈x、江x、熊x当时不在场,没有人打骑摩托的人,也没有人砸摩托。
(3)证人江xx、江xx的证言
证实陈xx夫妇在江xx门口向西不远处被摩托车撞伤,骑摩托的人也受伤摔晕了,还被摩托压着,摩托也摔坏了,遂拨打中医院“120”司机江xx的电话,让其来抢救伤者,又拨打“110”电话。“120”车刚到不久江x也骑个电动车赶到后将伤者送往医院。陈x当晚不在现场,没有人打架、砸摩托。
(4)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5月10日晚9时许,其门前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个骑摩托的人把其邻居撞伤了,骑摩托车的人也摔的不能动,头上都是血,嘴也在往外流血,后120车赶到把伤者送往医院。没人打架,砸摩托。
(5)证人廖xx的证言
证实陈xx、熊xx被摩托撞伤,骑摩托的人倒在摩托边,摩托前头栽得稀烂,骑摩托的人头在流血,后120车赶到后,把伤者都送往医院。救护车到后,江x才赶到,陈x不在现场。当晚没有人打架,也没人砸摩托。
(6)证人江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5月10日晚9时许,曾和朱xx医生到城郊乡X村李辛庄路段出过120,当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头西尾东倒在地,许某某躺在摩托边晕过去,陈xx腿部骨折躺在摩托车尾东北方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没人打架、砸摩托。
(9)证人朱xx(中医院医生)证言
08年5月10日晚9时许,我和单位司机江xx到桐明公路城郊周某李辛庄路段出过120,当晚我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就和江xx赶到现场,去后见在李辛庄附近有辆摩托车倒地,是辆踏板摩托,摩托车头西南、尾东北斜倒在地,当时有个伤者已晕过去了,他的腿被摩托压着,救他时我还抬摩托尾部,在群众帮助下把他抬上车,另一个伤者腿骨折了。我去时没见有人打架,也没见有人砸摩托。后来知道骑摩托的叫许某某,腿骨折的叫陈xx。许某某当时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但他头部没有明显的被棒子、刀等物品打伤的痕迹,凭我的经验,他的头部应该是摩托倒地后摔伤的,不是被刀、棒等物品打伤。
当晚到李辛庄事发现场拉上病号回中医院时,有一个随车家属,他是个男的,有20多岁,长的模样我现在记不清了,个子有1.70米左右,我记得是我们刚赶到事发现场,他就骑个电动车赶到了,他还帮我们抬伤员,然后随车赶到中医院。他到现场后只顾帮忙救人,然后随车到中医院,根本不会打架,也没打架的时间。当时救许某某时闻到他身上满身酒气,味很大。
2、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以尹庄输电干线X号线杆为基点,以道路北侧边缘为基准线,自东向西开始勘查,现场道路北侧白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处有一条自东向西延伸的划痕,为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所留划痕,划痕全长12.6米,此条划痕伴随有数条不规则划痕。现场路北非机动车道内有一不规则滴落状血迹。现场遗留两轮大阳踏板摩托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头朝南、尾朝北倒在路北侧机动车道,紧贴路北侧白线处。
3、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8年5月10日21:20分,许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李辛庄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向行人陈xx、熊xx撞倒,致许某某、陈xx、熊xx、陈xx受伤,摩托损坏之交通事故。
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许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熊xx、陈xx无责任。
4、检验记录
2008年5月31日,桐柏县交警大队干警王xx、周xx在陈某宏的见证下,对2008年5月10日许某某驾驶的大阳摩托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该车前部有损坏,但断裂痕周某无敲击痕迹,未损坏部位的表面均无敲击痕迹。
5、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
2008年5月10日桐柏县中医院证明证实:陈xx左右面部多处擦伤、右耳传导性耳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脱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阳丽光法医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2008年5月23日,桐柏县中医院出院证明证实熊xx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5月11日出院证证实陈xx多处软组织挫伤。
6、被告人许某某入院记录及损伤程度鉴定书
2008年5月10日桐柏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其颅底多发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双上肢、双下肢多处擦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本院立案通知书、中止审理裁定
证实陈xx等人因交通肇事受到伤害在我院已对许某某提起民事诉讼。
二、许某某、张某捏造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诬告陷害陈x、江x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我是2008年5月10日晚上8点多钟骑摩托车在李辛庄撞到一条白狗后被别人打伤的。当晚我和妻子张某、儿子许xx在家吃罢晚饭,8点多时我骑着我的两轮踏板摩托从桐柏出发准备到吴城刘xx家去,商量明天到武汉承包食堂的事,刘xx不在家,只有他老婆和孩子在家,我准备晚上住他家里,第二天早上和他老婆一起去武汉,我骑着摩托沿桐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李辛庄路段时,看见一条黄某色的狮子狗在路上来回跑,有个剪发头的老太太在路北边站着,我看见那条狗就急忙刹车但还是撞住狗了,狗被撞后惨叫几声跑到那个老太太身边卧住了,我和摩托一起倒在路边。那个老太太从路X路南拦住我让我赔她狗,我说:“我是按交通规则走的,况且也没把你的狗撞死,我不赔”。那个老太太说:“现在狗比人还贵”,正说时,从路边屋里出来一堆人。这时我朋友胡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说我出事了,在李辛庄。正接电话时我听到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在喊:“陈x,这家伙不老实,打死他”,这人又喊姓高的,也说要打我,然后我的手机被他们打飞,我也被打晕了。不知道谁把我送到了医院。后来我听胡xx说他当时带着我儿子到现场时,我和摩托都不见了。出事之前我骑的摩托车自西向东靠路南行驶,撞住狗后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黄某南侧,离路南边的树木有一米多远,摔倒后我的摩托车没有在路上打滑,倒地后我的摩托车也没有压住,我的摩托是大洋110型两轮摩托,黑色,没牌照。我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晚除了撞住那条狗外没碰住其它东西。我的摩托车当时没有损伤。我和我妻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008年5月28日供述:今天我来派出所报案,反映我丈夫许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具体情况是2008年5月10日晚9点左右,许某某在城郊乡X村李辛庄附近的桐明公路上被周某的陈x、江x等人用棒子打伤。我丈夫受伤后一直昏迷,现在他清醒了,他告诉我说那天晚上9点左右他骑着摩托到吴城路过李辛庄附近时,不小心撞住公路上一条小狗,后来被一群人围着不让走,听见其中一人喊:“江x、陈x过来打他”,然后陈x、江x每人掂个棒子、另外还有五、六人上来朝我丈夫头、胸部乱打起来。被打后,他就昏迷了。后来交警队去了,但我听交警队的人说现场什么也没有,也没见小狗。我没有及时报案是因为我丈夫受伤很严重,在南阳治疗。
2008年7月28日所作供述:许某某在城郊周某李辛庄被人打伤我是听我丈夫说的。5月10日晚他出事之后就昏迷了,第二天我们把他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南阳住有四天他才清醒过来,醒来后他说是别人打他了,打他的人他不认识,光听到有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喊江x、陈x的名字,所以他记住打他的人有江x和陈x。我丈夫身上多处受伤,他的脸上、头上、两支胳膊、手背、脚上都有伤,脚上的伤在脚背上,双臂外侧有伤,右脸骨折,头上有骨折多处,双腿和膝盖附近也有伤,肺部出血。我和丈夫坚决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陈x、江x和另外几个打我丈夫人的刑事责任,并要他们赔偿我们的一切损失。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桂xx证言
2008年8月3日陈xx证言:那天晚上在回龙吃罢饭,我和桂xx两人开着车回桐柏,9:20分左右车行至李辛庄东边路段,当时桂xx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我见公路南侧有一辆摩托倒在地上,有一个人躺在摩托西边,有四五个人围着躺地上那个人,我们不想关闲事,所以没停车直接走了。在事发现场我们没见狗,也没见一个老太太,倒的摩托是辆白色踏板,我也没看到有人殴打躺地上的那个人。我写过一份证言,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许某某从南阳回来后让我到他家写的,他让我证实有人打他了,证实的内容大致是:“事发当天,我到回龙施肥,晚上转来走到李辛庄处,看到有几个人围着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我今天的证言与那份自书证言相互矛盾,我解释不清。(经出示08年6月6日陈xx、桂xx自书证言)这份证言是我写的,桂xx签名捺了指印,这份证言代表我俩人的意思,是我俩商量写的。
桂xx于2008年8月3日在其本人家中证:08年6月6日,我和陈xx写过一份证言,大致意思是08年5月10日晚我和陈xx一起从回龙回桐柏,路过李辛庄附近见路上围的有人。(经出示08年6月6日陈xx、桂xx自书证言)这份证言的内容是陈xx写的,我看完后签的名。08年5月10日,我和陈xx联系让他帮我回回龙老家给杨树施肥,晚上从回龙回桐柏路X路段时,我开着车,陈xx坐副驾驶位置,我见路北有一片血迹,路南有一群人围着一个人,被围那人躺在地上妈妈娘娘的喊叫,我没看见有人打他,因为我才学会开车,车速慢,但没有停车,看了两眼就走了。我只是见一群人围着一个人,但没见打人。自书证言中写到“一群人围着一个人打”是陈xx写的,我看差不多就签字了。在现场我没有看见狗。这事之前我认识许某某,他是做兰草生意的。当时躺在地上那个人只凭听他叫喊的声音,我只能听出来他是个男的,听不出来他是谁。证言是张某让我们写的,事发一星期后张某找到我和陈xx然后到她家写的。
(2)证人陈xx证言
2008年6月13日自书证言:2008年5月10日晚7点多钟,我骑摩托到李辛庄东砖厂去问砖的价格,回来时大概9点左右,走到李辛庄路南边发生打架,我听到有人喊叫声:“救命,别打了”,另一人喊叫陈x说打死他等。这时我走了。以后发生的事我不知道了,事情就是这样。
于08年8月30日在城郊周某小学证:08年6月13日我写过一份证言,是写给许某某的,记得大致内容是许某某在李辛庄的事。(经出示08年6月13日其自书证言)这份证言是我亲笔书写的,该证言不是我的本意表述。那天晚上我确实到李辛庄东边一个水泥砖场问过砖价,晚上9点我骑摩托路过李辛庄附近,确实见一辆摩托倒在地上,一群人在那围着,当时摩托横在路中间,围着的一群人有五、六人,有男有女,我确实听到有人说:“别让他跑了”,但我没看见有人打架,更没听到“陈x”的名字,也没听见“救命,别打了,打死”等字眼。实际情况是我当时就没停车,我在证明中写到上述情况是许某某让我这样写的,加上许某某的妻子张某当时哭哭啼啼很伤心,所以我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证言。他们让我写这份证言,是有一次我在“庭信酒店”吃饭见到许某某,他给我说他在李辛庄出事的事情,我问他什么时间的事,他说是5月10日晚上的事,我一听就给他说当晚我从那儿路过,许某某听后就让我给他作证,过了两天,许某某给我联系让我到他一个朋友家,当时许某某的妻子张某也在,她哭得很可怜,所以我就按许某某的意思写了那份证言。当时我路过现场时没见到警车和救护车,但我走到新县政府门前见一辆救护车往东走。
(3)证人胡xx证言
2008年6月2日自书证言:2008年5月10日下午,我和许某某一起打牌,晚上大约8点钟结束,各自回家吃饭。晚上9点左右,我给许某某打电话,他说:“我在李辛庄挨打了”,随后我带许某儿子一起去,去了以后摩托砸坏,120已把许某走。
于08年6月11日在其本人家中证:今年5月10日晚9点左右,在城郊乡X村李辛庄附近许某某受伤,我不在场。但那天晚上9点左右,我给许某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出事了,在李辛庄被人打了,说完就听不见他的声音,随后我再打他就不接电话了。听到这个情况,我就骑摩托带着他儿子一起赶往李辛庄,一边走一边打他的电话,打了很多次他还是不接,走到半路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那个人告诉我:“你的人在这儿出事了,摩托车也撞坏了,人要不行”。说完他就挂电话。等我赶到现场已经不见许某某了,只见他的摩托头东尾西倒在公路北边,摩托前脸已被撞坏,然后我就带着许某赶到中医院,到现场我没有看见人打架,也没见人砸摩托。
(经出示2008年6月2日胡xx的自书证言)这份证言是我写的,我的本意是我到现场看到摩托坏,可是张某写个砸字让我抄了下来,我确实没有看到摩托车被人砸坏的现场。我见到摩托车坏了,至于是怎么坏的我不知道。
(4)证人刘xx及其妻子杨x证言
2008年5月10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用手机(x)给许某某联系,约他下午或晚上到我家商量到武汉科技学院承包该校食堂的事,结果许某某下午没来,晚上10点多我们打电话催他,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没说啥话就挂了。第二天打他娃的手机,他娃说他出事了在住院。
3、鉴定结论
〔2008〕X号证实伤者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4、刑事控告状2份
证实两被告人于2008年5月28日、8月9日分别向城郊派出所和县主要领导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陈x、江x刑事责任。
5、证人王xx、沈xx的证言(二人系城郊派出所办案民警)
证实2008年5月30日、6月20日、8月4日城郊派出所二位干警明确告知张某、许某某的伤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不是故意伤害行为,而张某不听劝告,执意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
6、陈x、江x陈某
证实二人在2008年5月10日晚事故发生时,二人不在案发现场,是事后去的。
7、证人范xx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x在马xx食堂吃饭,未在案发现场。
8、证人姚x、郭x证言
证实2008年5月10日晚9时左右,陈x在桐柏县X镇X路口借车给陈x的事实。
9、证人马xx证言
我认识陈x,他现在和我表姐的女儿范xx谈朋友。08年5月10日晚,陈x和范xx在我食堂吃饭了,吃个半截,他们急着走,陈x说他爸出车祸了,然后就骑着摩托匆匆走了。
10、证人熊x的证言
证实熊xx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江x陈xx出车祸,让江x赶往现场,后熊x通知江x。熊x和陈xx赶到现场时120救护车已装完伤者,准备送往医院。陈x当晚不在现场。没有人打架、砸摩托。
11、陈x及江x手机通迅单
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与别人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伤系陈x、江x所致,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某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无犯罪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云飞
审判员李玉学
审判员王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