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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杨增欣(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趁合租人王某不在房间之机,将其粉红色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价值2480元。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增欣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杨增欣,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某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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