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的电表大盖锅封人为破坏,以将电表调慢的方式进行窃电,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尹某某共盗窃电力2064度,计1155.84元。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该电表经校验表慢-86%。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证明,证人姜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检定站鉴定结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用电、窃电通知书、尹某某家2008年3月以来用电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尹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补交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共计9676.80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