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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证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万良,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原名海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章某某,该营业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唐山路营业部)因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诉人唐山路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慈玲,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以下简称东大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为唐山路营业部客户。2000年9月上旬,马某某持本人身份证、股票资金卡与东大支行签订一份《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申请书》,载明:活期储蓄帐户和证券转帐服务功能是指客户通过上海银行综合业务系统,采用电话银行、POS、银行柜面终端等方式,完成其活期帐户和证券保证金之间资金的划拨功能;客户证券买卖交易仍通过券商电话委托系统、券商柜台或键盘自助等方式进行;申请人(马某某)应负责将个人密码严格保密;银行和券商在受理申请人密码挂失手续之前,因密码泄露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申请人(马某某)本人承担等。马某某在该申请书落款处签名。东大支行审核马某某身份证、股票资金卡、该申请书无误后,即为马某某办理了活期储蓄卡,并通知唐山路营业部,唐山路营业部遂为马某某开通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同年10月24日,有人持印有'马某某'字样的身份证、股票资金卡与东大支行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申请书》,该申请书落款处写有'马某某'字样。东大支行审核上述身份证、股票资金卡、申请书后,即为来人办理了户名为'马某某'的活期储蓄卡(内有存款人民币100元),并通知唐山路营业部,唐山路营业部在未征得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通新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并将原开通的、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予以覆盖。同年10月30日,有人在第二张户名为'马某某'的储蓄卡内又存入资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有人从上海银行下设的网点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日上午,有人通过电话方式将马某某帐户内的资金人民币179,000元转入东大支行处。同日下午,有人通过电话委托的方式将马某某帐户内的股票东北高速5000股(成交价人民币6.28元)、上海机场1500股(成交价人民币9.77元)、伊力特(略)股(成交价人民币14.018元)、宁城老窖5000股(成交价人民币17.157元)予以抛售,上述抛售股票得款人民币588,556.24元。当日,有人从上海银行下设不同网点提取现金计某民币16万元。同年11月2日,有人以电话方式共转入东大支行人民币58.9万元,当日,有人以同样的方式提取现金人民币60.8万元。至该日止,第二张户名为'马某某'的储蓄卡内余款人民币100元。嗣后,马某某遂以东大支行、唐山路营业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9月9日,马某某根据唐山路营业部的要求,将马某某的交易密码号'(略)'写在《股民电话委托登记表》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马某某以股票被盗卖为由,于2000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尚未有处理结果。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确认其交易密码一直未曾更改,马某某曾将该密码告诉其妹妹和儿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某作为从事股票交易的股民,应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马某某在长达数年的股票交易活动中未行使修改密码的权利,并将密码告诉其亲属,以致马某某的交易密码丧失为股票交易保密的功能。据此,马某某应对自己的股票被人盗卖、资金被提取负主要的过错责任,马某某诉称唐山路营业部泄露马某某交易密码,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东大支行在办理银证转帐等过程中并未有违规行为,马某某要求东大支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路营业部在未征得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通新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并将原开通的该项功能予以覆盖亦有不当,唐山路营业部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责任,应酌情赔偿马某某的损失。唐山路营业部辩称其根据东大支行指令另行开通户名为'马某某'的转帐功能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1、唐山路营业部赔偿马某某损失人民币76,800元;2、马某某要求东大支行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7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马某某要求东大支行和唐山路营业部共同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8,4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4.56元,原审法院决定由马某某负担人民币10,070.56元,唐山路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814元。

判决后,马某某与唐山路营业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上诉称:1、本案中,股票交易密码泄露与资金被他人提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东大支行在马某某已办理银证转帐服务手续的情况下,缺乏识别相同姓名的系统,为证件资料不全的他人重复办理了银证转帐帐户,并通知唐山路营业部将原有功能予以覆盖,导致马某某帐户资金被他人提取,东大支行对此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唐山路营业部在马某某帐户发生十笔交易废单后,未向马某某本人核对,仅按照东大支行的通知,擅自将马某某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予以覆盖,致使他人以电话委托方式抛售股票,提取系争款项,故唐山路营业部在整个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某某之诉讼请求。

唐山路营业部上诉称:1、马某某在唐山路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后,未将原来设定的交易密码予以修改,并将该密码泄露给其亲属,致使股票被他人抛售。从本案所涉两份《上海银行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申请书》客户地址一栏显示,马某某本人填写的是其实际居住地址,而他人填写的则是身份证记载的地址,由此可见,马某某对自己的身份证保管不严,使其他人了解了身份证的详细情况。另马某某在他人填写申请书的当日曾申购过新股,然至他人盗卖股票、提取资金后的多日内,马某某均未查询过新股申购情况,有违常理。

故马某某对其股票被盗卖、资金被提取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唐山路营业部在开通银证转帐服务功能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唐山路营业部收到东大支行的通知后,才覆盖了马某某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故过错主要在于东大支行而非唐山路营业部。3、从马某某的股票被盗卖、资金被提取的过程看,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故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东大支行承担责任。

东大支行辩称:从本案中他人盗卖股票及提取资金的情况看,该个人必定掌握马某某的交易密码,而马某某也确认其交易密码曾为他人知晓,故马某某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东大支行在办理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及他人提款过程中,均已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马某某帐户中的资金被他人提取主要是唐山路营业部擅自覆盖马某某原有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所致,故理应由唐山路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12月,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4日发出的证监机构字[2001]X号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名下资金被盗,与包括马某某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盗取资金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未被确定之前,相关的财产损害后果应由三方当事人先行分担。1、本案所涉被盗款项,主要是不法行为人抛售马某某名下股票所得资金,因此任何为非法行为人抛售股票创造条件的不当行为均不应与最终的损害结果相割裂。在本案中,应认定马某某未审慎处理交易密码的保密事宜,为不法行为人抛售股票创制了条件。其一,马某某曾将股票交易密码告诉其亲属;其二,马某某在《股民电话委托登记表》内填写了股票交易密码后一直未进行修改。马某某的上述不当行为虽不是资金被盗的直接原因,但从整体层面看,该行为与损失的最终发生还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不法行为人在办理银证转帐服务手续时曾出示了姓名为马某某的身份证。虽然马某某否认曾发生过身份证被盗或遗失的情况,但马某某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始终在其有效控制之下,不可能为他人利用。综合分析本案的情况,本院推定马某某的身份证已被不法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故马某某作为身份证持有人,理应就其保管身份证不严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对于马某某提出东大支行与唐山路营业部应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东大支行在不法行为人以马某某名义办理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时,未能与原有马某某名下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仅按一般开户手续进行表面审查,为此后发生的覆盖原有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提供了前提条件。因此,东大支行应就马某某股票资金被提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唐山路营业部在以原有马某某名下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系统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发生多次故障时,未与马某某本人核实,仅凭东大支行的通知即覆盖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导致不法行为人利用新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进入马某某帐户,达到抛售股票,提取资金的目的,故唐山路营业部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东大支行及唐山路营业部在马某某名下资金被提取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就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酌情向马某某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在责任认定与财产后果的分担方面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马某某提出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损失人民币192,000元。

四、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损失人民币19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4.5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人民币6,442.28元,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及被上诉人上

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各负担人民币3,22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4.5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人民币7,730.73元,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1,932.69元,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负担人民币3,22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凌崧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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