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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以下称单庄社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第四居民组(以下称第四居民组)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主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第四居民组。

代表人:徐某乙,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以下称单庄社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第四居民组(以下称第四居民组)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单庄社区、第四居民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庄社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单庄社区党员代表会议的“合议纪要”来作为给付张某某补偿费的依据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四居民组申请再审称:单庄社区和第四居民组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第四居民组从没承诺过给张某某除地上附属物以外的补偿,单庄社区的合议纪要不能代表第四居民组的意思。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省高级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单庄社区是通过开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给我补偿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再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因政府对土地的征用,致使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因张某某是在土地承包期间被征用的,期间张某某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在按规定获得赔偿后仍不能弥补其损失,经单庄社区党员大会研究决定,除政府支付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外,给予张某某及其他承包者每亩1.2万的标准进行补偿,该事项内容明确且经社区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单庄社区应按此决定向张某某支付补偿款。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定判决每亩按0.66万元标准补偿给张某某是适当的。第四居民组申请再审称,其从没承诺过给张某某除地上附属物以外的其他补偿,单庄社区党员会议讨论的意见不能代表第四居民组的意思。单庄社区X组织并经社区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可以代表第四居民组对外行使权利,所形成的决议也应具有效力。故第四居民组请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委员会第四居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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