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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诉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扬子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亭公司与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之间有机票业务往来。期间,锦江公司与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浦营业部(下称黄浦营业部)签订“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董海俊在黄浦营业部盖章处签名。之后,签约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黄浦营业部结欠锦江公司机票票款。2003年1月10日,锦江公司为与华亭公司结算票务往来之款项,向华亭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将其对黄浦营业部所拥有之票款债权转让于华亭公司,以结清其欠付华亭公司之款项。同时,锦江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浦营业部。华亭公司受让此债权后向黄浦营业部主张权利,董海俊遂交付华亭公司2张出票人均为上海东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东宇公司)支票以归还部分欠款,华亭公司收票后于2003年1月21日及2月28日共获兑付款项人民币108,957元。嗣后,华亭公司继续向黄浦营业部追索余款,董海俊遂又交付华亭公司支票1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票据签章为扬子旅行社财务专用章和董海俊私章,金额为人民币180,523元,收款人和用途栏目均未填写。华亭公司收取该支票后将收款人一栏补记为华亭公司,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收票后于2003年4月30日以扬子旅行社存款不足为由出具退票通知。华亭公司因该支票票款人民币180,523元未获兑付,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华亭公司因与锦江公司票务业务往来并支付对价,遂取得对锦江公司之债权,后基于此债权,华亭公司自锦江公司受让原属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之债权,从而取得对该营业部之债权。华亭公司为主张此债权,从黄浦营业部人员董海俊处善意取得收款人未予记明且盖有董海俊印章的扬子旅行社支票,至此,华亭公司依法取得该支票之票据权利。现该支票因扬子旅行社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导致华亭公司之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华亭公司遂要求扬子旅行社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某支付票据金额,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扬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亭公司支票票款人民币180,52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2.62元,合计人民币6,543.12元,由扬子旅行社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扬子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亭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关于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是否负有债务没有查清。原审中未有证据证明,黄浦营业部授权董海俊与锦江公司签订“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也未有证据证明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开展了实际的业务,双方无票款结算的相关财务凭证。2、原审法院关于锦江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其对黄浦营业部的债权没有查清。锦江公司所谓转让票款债权人民币690,875元仅凭一纸函件,既没有债务人黄浦营业部对债务的确认,也没有锦江公司确实拥有债权的凭证;即便锦江公司拥有债权欲转让,依法也应通知债务人黄浦营业部,但锦江公司并未通知债务人。3、原审法院关于东宇公司的2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8,957元且已由华亭公司兑现的支票,是否系东宇公司代黄浦营业部还债没有查清。东宇公司的2张支票是否由董海俊交付,并无证据证实;东宇公司是否代黄浦营业部还债,也无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诉争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该票据双方当事人仅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原审对“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是否负有债务”、“锦江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其对黄浦营业部的债权”、“董海俊是否有权代表黄浦营业部”等诸多事实均有争议且并未查清,上诉人作为票据一方当事人对“相对应的代价”并不认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对价。三、原审漏列第三人。倘若原审判决生效并得以执行的话,上诉人将取得对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的追偿权。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同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华亭公司辩称:华亭公司为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扬子旅行社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票据债务,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2001年4月,董海俊在东宇公司任某售员。同年12月,董海俊辞职,劳动关系仍在东宇公司。2002年6月1日,董海俊承包经营黄浦营业部的业务,同年9月,董海俊自行申请终止承包经营。2003年,董海俊曾与扬子旅行社建立承包经营关系。

2、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应收机票款人民币690,875元,已由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2张出票人均为东宇公司的支票兑付了人民币108,957元。余款人民币58,1918元部分,因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的出票人为东宇公司(金额分别为86,606元和64,944元)的2张支票;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金额分别为180,523元和249,845元)的2张支票均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出票人存款不足退票,而致华亭公司向法院分别提起对东宇公司、扬子旅行社票据追索权的诉讼。

在本院审理中,扬子旅行社又提交两份书证。书证一: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扬子旅行社旨在证明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包括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证二:华亭公司由于自身会计报表审计事宜向东宇公司发出的有关东宇公司人民币692,875元欠款的询证函。扬子旅行社旨在证明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应收机票款人民币690,875元,其实是东宇公司所欠华亭公司的债务。扬子旅行社的理由是根据该询证函的内容,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的华亭公司帐簿记录反映东宇公司欠款为人民币692,875元,在发询证函时东宇公司欠款记录数为人民币583,918元,两者相差的金额人民币108,957元即为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的2张出票人均为东宇公司的支票兑付金额。

华亭公司认为,扬子旅行社提交的两份书证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该公司不予质证。华亭公司另表示:因当时董海俊个人同时具有东宇公司员工、黄浦营业部和扬子旅行社实际经营承包人的身份,且华亭公司受让的上述人民币690,875元债权中由东宇公司出具的支票兑付了108,957元,故造成华亭公司的财务人员将上述人民币690,875元(询证函上的金额为人民币692,875元)款项挂在该公司对东宇公司的应收欠款帐上;再则,华亭公司的询证函未得到东宇公司的确认。

对本院审理中扬子旅行社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认为:关于书证一,因董海俊与黄浦营业部曾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故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董海俊认可的其承包经营期间黄浦营业部欠锦江公司机票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书证二,因董海俊个人曾同时具有东宇公司员工、黄浦营业部和扬子旅行社实际经营承包人的身份,且该询证函未得到东宇公司的确认,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即便如扬子旅行社所述,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应收机票款人民币690,875元其实是东宇公司所欠华亭公司的债务,华亭公司从董海俊处取得系争票据也是有事实债务基础关系的,系合法取得系争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法院没有将在票据上未作签章的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扬子旅行社主张票据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从支票记载形式看,扬子旅行社为出票人,华亭公司为经授权补记的收款人,扬子旅行社、华亭公司系票据形式上的直接前后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亭公司取得上述支票是基于该公司受让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后,由曾是黄浦营业部的经营承包人董海俊为支付机票欠款交付的,其实质为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基于本案为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扬子旅行社对华亭公司行使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的前提应为华亭公司非法取得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因董海俊与黄浦营业部曾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黄浦营业部应承担董海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由董海俊代表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董海俊于2003年4月28日致华亭公司函,可以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应付机票款人民币690,875元的债务,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的金额为人民币180,523元支票的行为,其实质是扬子旅行社代黄浦营业部偿还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故华亭公司从董海俊处取得扬子旅行社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180,523元的支票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系合法取得,应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在本案为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且华亭公司系合法取得系争票据的情况下,扬子旅行社以该公司与华亭公司无直接票据基础关系来主张票据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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