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亭公司与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之间有机票业务往来。期间,锦江公司与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浦营业部(下称黄浦营业部)签订“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董海俊在黄浦营业部盖章处签名。之后,签约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黄浦营业部结欠锦江公司机票票款。2003年1月10日,锦江公司为与华亭公司结算票务往来之款项,向华亭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将其对黄浦营业部所拥有之票款债权转让于华亭公司,以结清其欠付华亭公司之款项。同时,锦江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浦营业部。华亭公司受让此债权后向黄浦营业部主张权利,董海俊遂交付华亭公司2张东宇公司出具的支票以归还部分欠款,华亭公司收票后于2003年1月21日及2月28日共获兑付款项人民币108,957元。嗣后,华亭公司继续向黄浦营业部追索余款,董海俊遂又交付华亭公司1张东宇公司出具的支票,票据签章为东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董海俊私章,金额为人民币64,944元,收款人和用途栏目均未填写。华亭公司收取该支票后将收款人一栏补记为华亭公司,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收票后于2003年4月30日以东宇公司存款不足为由出具退票通知。华亭公司因该支票票款人民币64,944元未获兑付,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华亭公司因与锦江公司票务业务往来并支付对价,遂取得对锦江公司之债权,后基于此债权,华亭公司自锦江公司受让原属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之债权,从而取得对该部之债权。华亭公司为主张此债权,从黄浦营业部人员董海俊处善意取得收款人未予记明且盖有董海俊印章的东宇公司的支票,至此,华亭公司依法取得该支票之票据权利。现该支票因东宇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导致华亭公司之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华亭公司遂要求东宇公司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以支付票据金额,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东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亭公司支票票款人民币64,9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9.44元,合计3,127.74元,由东宇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东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亭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依据华亭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亭公司实际与锦江公司、黄浦营业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华亭公司无票据基础关系,故华亭公司无权收取上诉人的支票,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支票的付款义务,华亭公司应对锦江公司、黄浦营业部追索债权。
被上诉人华亭公司称:华亭公司为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东宇公司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票据债务,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2001年4月,董海俊在东宇公司任销售员。同年12月,董海俊辞职,劳动关系仍在东宇公司。2002年6月1日,董海俊承包经营黄浦营业部的业务,同年9月,董海俊自行申请终止承包经营。2003年,董海俊曾与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建立承包经营关系。
2、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应收机票款人民币690,875元,已由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2张出票人均为东宇公司的支票兑付了人民币108,957元。余款人民币58,1918元部分,因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的出票人为东宇公司(金额分别为86,606元和64,944元)的2张支票;出票人为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金额分别为180,523元和249,845元)的2张支票均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出票人存款不足退票,而致华亭公司向法院分别提起对东宇公司、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的票据追索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争议的问题应为东宇公司主张票据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从支票记载形式看,东宇公司为出票人,华亭公司为经授权补记的收款人,东宇公司、华亭公司系票据形式上的直接前后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亭公司取得上述支票是基于该公司受让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后,由曾是黄浦营业部的经营承包人董海俊为支付机票欠款交付的,其实质为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基于本案为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东宇公司对华亭公司行使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的前提应为华亭公司非法取得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因董海俊与黄浦营业部曾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黄浦营业部应承担董海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由董海俊代表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董海俊于2003年4月28日致华亭公司函,可以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应付机票款人民币690,875元的债务,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东宇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64,944元支票的行为,其实质是东宇公司代黄浦营业部偿还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故华亭公司从董海俊处取得东宇公司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64,944元的支票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且系合法取得,应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在本案为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且华亭公司系合法取得系争票据的情况下,东宇公司以该公司与华亭公司间无直接票据基础关系为由,主张票据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