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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2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镇湖喜王某,住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在平谷区X镇X村老服装厂内,因故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库某某持匕首将于某某左上臂扎伤,致其左上臂皮裂伤11.1厘米。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下限)。

被告人库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库某某赔偿了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丁某某、范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王某某、胡某丁、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库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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