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九十.
原告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輔佐人丁○○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訴字第(略)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SUNRICEARBORIDPO
UR&STORE等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94/WU04/7113號),電腦核定以C三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
產製,第三、四項為印某產製,與原申報澳洲產製不符。因第二至五項白
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
之管制物品,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
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二至五項
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六、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二九、七一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及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乃
指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同條例第三條前段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項復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某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某,由行政院公告之。」故就「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某」,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修正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
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某,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某、稻某、花某、茶葉、種子(球)。」惟按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進口報關時應依
稅則第九十八章申報稅則號別:(一)已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
..。」此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總局徵字第00
(略)號依據關稅法第十四
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條及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一條為修正「海關
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所發布之函釋,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於法未合:
1、本件系爭進口稻某非屬管制物品,原告辦理進口稻某均符合法律規
定,絕無私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
(1)查原告係根據中央信託局所公告的進口稻某標售辦法合法取得輸
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故本件原告進口之稻某稅則編號應屬於第九
十八章的「關稅配額之貨品」,是以本件原告依該配額數某辦理
進口稻某,實無被告所引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
第(略)
000號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適用,而係應
依稅則第九十八章適用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而為適用,被
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2)原告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所委託之百立公司電話告知
原告申報由澳洲進口白米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94/WU04/
7113號,惟因產地標示疏漏,原告立即於當日以上達(糧)字第
九四一二二九號函致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說明原委,並請准免某處罰。
(3)茲因稻某進口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故原告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以上達(糧)字第九五一0三號函請農委會(國際處)協助處
理並副知農委會農糧署。嗣經農委會以農際字第(略)號函
達被告,該函略
以「該批貨物係使用關稅配額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由於函陳貨物之生產國為印某、泰國,包裝及出口國為
澳洲,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臺財關字第(略)號
公告,該批貨物
之原產地自應為印某、泰國,惟查該批貨品倘非產自中國大陸之
禁止輸入者,依現行規定進口商持有配額證者均可合法以澳洲、
印某、泰國等地申報原產地證明進口,並不以所報產地不同而有
差異。」是以原告既取得配額證並合法申報進口,自不構成違反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法令。
2、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與事實及法令不符,實難令
原告甘服:
(1)原告經百立公司告知並立即於當日函知主管機關說明原委,然被
告所屬中興分局竟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高興業三字第九五00一
0號函復原告,竟認原告申報由澳洲進口白米一批,進口報單號
碼:BD/94/WU04/7113號,其中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第三
、四項為印某產製,與原申報澳洲產地不符,遂依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辦理,旋即原告並接獲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五年第
(略)號處分書在案。
(2)更有甚者,被告以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進行搜索,認定原
告涉及虛報產地等情,做成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編號KHNo.0一八
六0四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3)雖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被告仍以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普緝字第000000
0000號函駁回之;原告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訴
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以
同一理由駁回之。
(4)經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經查明事實,率然認定原告持配額證申報
進口稻某之行為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屬違法至明。
(5)況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經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0一號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
結在案。
3、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二九、七一0元: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此乃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爭議發生
後,受有本批被扣白米共計一、一四0公斤之損害,按系爭白米係
屬於高品質香米,其價值如在惠康超市的零售價格為每公斤一八六
元,價款總額合計二一二、0四0元,故原告併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白米被扣所致之損害賠償,
並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共計二十個月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二二九、七一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某,由行政院公告之。」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
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丙項
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某,其
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或重量超過一、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
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某、稻某、花某、茶葉
、種子(球)。」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財關字第00000
000000號令釋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
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
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及
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
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
之。...。」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
,第三、四項為印某產製,與原申報澳洲不符而涉虛報產地,且第
二至五項白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00公斤,應屬上開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而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
之規定,並不因原告有無取得配額證而予豁免,且本件第一項白米
產自澳洲無虛報產地情事,可使用該配額證明書按稅則號別第九八
二五.一三.00.一二-六號辦理進口,惟第二至五項白米有虛
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無適用該配額證明書之餘地,而應歸稅
則號別第一00六.三0.00.九0-七號。
(三)本件原告虛報系爭白米產地,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對報單第二至五項白米虛報產地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六
、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並以「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一八六0四號扣押第二至五項白米不准
放行進口,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進行搜索」,顯有誤解。復查刑
罰與行政秩序罰二者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
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
關係,故本件行政罰部分自不能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冀邀免某。
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某、價格、產
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為專業之糧
業商,當知稻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其
向國外進口系爭白米,自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依約交貨,並確實查
明貨物之名稱、產地等,據實申報,以免某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致生虛報來貨之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
(四)被告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000
(略)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
丙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相關
之利息,應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
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某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某,由行政院公告之。」亦經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明確。再按「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
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某,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
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
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某、稻
米粉、花某、茶葉、種子(球)。」並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院臺財字第(略)號公
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丙項規定在案。再按「一、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
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
,而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
亦屬之。...。」復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000
(略)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甚詳。
二、經查,原告委由百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澳洲產製SUNRICEARBORIDPOUR&STORE等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
94/WU04/7113號),電腦核定以C三(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該分
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第三、四項為印某產
製,與原申報澳洲產製不符。因第二至五項白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
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之管制物品,涉嫌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根據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二至五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六、二0
六元,貨物併沒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94/WU04
/7113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第(略)
號處分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普緝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稱:本件系爭進口稻某非屬管制物品,而屬關稅配額之貨品,
且因進口報單上產地標示疏漏,原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
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絕無私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
事;更有甚者,被告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進行搜索,而認定原告
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情;再者,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經被告
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資為
論據。
四、惟按,依據前揭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字第(略)
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
丙項規定,可知報運進口稻某虛報產地,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
物品,自構成進口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百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SUNRICEARBO
RIDPOUR&STORE等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94/WU04/7113號),經被
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第三、四項為印某產
製,與原申報澳洲產製不符,其第二至五項白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
00公斤,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二至五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六
六、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依據中央信託
局所公告的進口稻某標售辦法合法取得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得於澳
州、印某、泰國等臺灣准許進口國家,進口本件系爭稻某,惟其進口
稻某,仍應受遵守行政院上述公告之規定,非謂其取得輸入關稅配額
證明書,即得為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進口稻
米非屬管制物品,而屬關稅配額之貨品,且因進口報單上產地標示疏
漏,原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絕無
私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自不足採。
五、次按「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
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
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某、車輛或其他運輸
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前項關係場所如
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
員辦理。」「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
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
,由筆錄製作人記明其事由。」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四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正當理由認為原告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
依法即得勘驗、搜索並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以發現、證明原告有違
章之事實。另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進口之物品,認為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等規定,依同條例規定對原
告執行勘驗、搜索並作成筆錄,且經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簽章
,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此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編號:KHNO.0一八六0四)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按「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某、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某、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
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原告代表人甲○
○縱其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既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參諸上述
規定,被告得依其行政目的,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某、價格、產
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為專業之糧業
商,當知稻某產地申報不實,逾一定之金額或數某時,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其向國外進口系爭白米,自應注意
通知發貨人,依約交貨,並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產地等,據實申報
,以免某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來貨之產地,逃避管制
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亦應受罰。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進行搜索,而
認定原告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情;再者,本件經移送高雄地檢
署偵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六六
、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二九、七一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國際處及農糧署函詢部分,核無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某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