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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蔡某某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32年出生,(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海南省屯昌县中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文昌清澜水产公司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某某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东边9.15米处,被告种植1棵木麻黄树,头部直径约1米,该树的西边有1条大树枝长出3条分枝,延伸在原告的厨房、路门屋顶上面,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2000年"悟空"台风袭击时,被告的木麻黄树西边1条树枝长出的其中1条分枝被折断,压在原告的路门屋顶上造成路门屋的瓦片损坏,南边墙壁出现裂缝。200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将延伸在原告的房屋顶上的分树枝全部砍伐,损坏了的路门屋顶,南边墙壁恢复原状。2005年"达维"台风袭击时,被告的木麻黄树部分树枝再次被折断,树枝落在原告的屋顶,砸坏原告的伙房、路门屋、正屋屋顶部分瓦片和木桷,原告多次反映给东郊镇人民政府、良田村委会要求处理,都没有得到解决。2005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木麻黄树砍伐,并对损坏的屋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为了慎重处理,原审法院对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相邻关系如何处理,经征求东郊镇人民政府意见,东郊镇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蔡某某种植的木麻黄树距离原告郑某某的房屋较近,对房屋安全已构成威胁,为了消除危险,被告应将木麻黄树砍掉,排除妨碍。至于这次被告的木麻黄树的树枝被台风折断,砸坏原告的屋顶,东郊镇人民政府已发放救灾款500元给原告,不应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蔡某某的木麻黄树距原告郑某某的房屋9.15米,该树的部分树枝延伸靠近原告的房屋顶,被告明知可能会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而不采取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显然是不妥的。2005年"达维"台风袭击时,被告的木麻黄树被台风折断,砸坏原告的屋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已发放救灾款5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及请求将该木麻黄树砍伐。经文昌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被告蔡某某位于原告郑某某房屋东边9.15米处的一棵木麻黄树不砍伐。2、被告蔡某某将损坏原告的屋顶恢复原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某将损坏原告郑某某的厨房、路门屋及正屋顶瓦片、木桷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且不具体。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砍伐位于上诉人房屋东边9.15米处,影响上诉人房屋的木麻黄树;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被上诉人种植的木麻黄树树枝被台风折断,砸坏上诉人屋顶的事实,属台风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所种植的木麻黄树可能会危及上诉人的房屋安全,而不及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造成上诉人房屋被其所种植的木麻黄树砸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某某将其所种植的木麻黄树砸坏的上诉人郑某某的厨房、路门屋及正屋顶瓦片、木桷恢复原状,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或修理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修理恢复原状的请求,再上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两项不能一并采纳和支持。故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实际情况来分析,砸坏上诉人房屋的是木麻黄树的树枝所致。现该木麻黄树的树枝大部分已折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现以位于上诉人房屋东边9.15米处的木麻黄树影响危及其房屋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砍伐该木麻黄树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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