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2年何某某在东北做生意,找王某某出资,因双方有亲戚关系,王某某同意出资,由何某某负责管理和结算。工程某束后,何某某称工程某当年未结算完毕,欠下王某某一部分钱。后二人不再合作,何某某把王某某的出资当做何某某向其借的款,并给王某某打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何某某拒不支付该欠款。要求何某某、程某某夫妻共同偿还欠款x元。
何某某、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何某某在东北做生意,找王某某出资,因双方有亲戚关系,王某某出了资,由何某某负责管理和结算。工程某束后,工程某当年未结算完毕,欠下王某某一部分钱。后二人不再合作,经协商何某某把王某某的出资当做何某某向其借的款,并给王某某打下欠条,后经催要何某某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何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某某要求何某某、程某某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何某某、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