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杨某甲之父)。
被告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钱某丁,男,64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钱某丙之父)。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丙、钱某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钱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在这期间,被告方向我索要见面礼1000元、彩礼x元、看家2000元、上下车钱2000元一共x元。被告钱某丙于2011年农历正月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回家。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媒人徐继兰、杨某功各证明一份。
被告钱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钱某丁在答辩状中称,1、原告称我女儿向他索要x元彩礼,不属实,都是他主动赠送的。2、结婚时,双方都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但原告不去办理,真正原因是为了索要他赠送我女儿的钱某后路。3、原告说我女儿没有怀孕,让我买药。我买了两次后,仍然没有怀孕,原告就对我女儿拳打脚踢。是原告把我女儿撵走的,我到现在也不知道我女儿的生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钱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9日(农历2010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到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钱某丙1000元,看家是2000元,上、下车钱2000元。后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x元。举行婚礼时,被告方未配送嫁妆。举行婚礼后,2011年2月11日(农历2011年正月初九)被告钱某丙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钱某丙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丙在与原告杨某甲举行婚礼后生气外出,不和家人联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彩礼以80%计算为宜,即款x元。其他款物作为赠予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丙、钱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