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1950年出生。
被告郑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戴某与被告郑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人民币,下同)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岭土,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郑某尚欠原告戴某高岭土款x元,并由被告郑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欠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条的内容为:“欠条兹欠戴某同志高岭土款4763.4吨,每吨60元,合计x元。已付x元,实欠拾捌万伍仟捌佰零肆元。限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条欠款人:郑某2011年4.X号”。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某没有还款,为此,原告戴某于2012年1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戴某提供的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郑某尚欠原告戴某高岭土款x元,有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戴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戴某请求被告郑某偿还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某欠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八百零四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零八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珍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