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市X区××小区××栋××号。
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栋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海军诉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海军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海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海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不含已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娟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