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何某丁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萌,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路局。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辛某,局长。
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与上诉人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武陟县城市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与上诉人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及其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龙,上诉人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武陟县X路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上诉人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利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县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11时许,陈某驾驶雅马哈巧格100二轮摩托车,携带妻子何某磊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至众兴汽校门前时,因路面有连续两处未设置任何某示标志的长方形维修施工大坑,导致陈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翻,受害人何某磊受伤。何某磊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抢救花费x.74元。路段属武陟县X路局所辖,维修施工坑系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挖。陈某系城镇居民,子何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何某磊之父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之母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维修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陈某驾驶摩托车带受害人何某磊通过该路段时跌入坑中,导致何某磊经抢救无效死亡,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出屋西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负30%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负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武陟县X路局、武陟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挖坑,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判决:1、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100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587.7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计x.97元的70%即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485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费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2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181.0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的70%为x.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漏判了被上诉人均应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进行赔偿。按照《公路法》、《城市X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农村X路条例》以及武陟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的被上诉人的各主要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均有对路面维修施工大坑的维护、管理和监督义务,故因其未能履行义务而导致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二,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误。1、原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显属错误。2、原审未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营某未按20元/天、误工费未按5020元/天、护理费未按3人计算,均属不当。故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原审认为本按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陈某违章驾车摔倒,造成了违章乘坐的何某磊受伤,导致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报警而逃逸事故现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系陈某驾车掉到路面坑里摔倒。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实何某磊乘坐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掉进路面坑中的并致何某磊受伤死亡。证人证言证明系陈某在众兴汽校门前摔倒。原告方的材料只能证明陈某单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路上的大坑系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坑,同时也没有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两个坑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陈某单方肇事与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某系,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本案涉及的路段挖坑,让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是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方诉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请求。第四,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为公诉案件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当庭共同口头答辩称,基本同意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按事故责任,陈某应承担责任,其二单位没有责任。
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单位对此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武陟县X路局当庭口头答辩称,2005年有文件说明本案涉及的这个道路,不归其单位管理,事故是陈某单独造成,应由陈某承担责任。
武陟县城市管理局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件导致何某磊死亡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主体有哪些、应如何某担2、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问题。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所陈某的意见基本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提交一组证据材料说明何某磊系武陟县县城内的新阳新阳摩托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站工作,吃住在公司,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其他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均对该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何某磊乘坐摩托车摔伤,有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医院的死亡证明为证,应为不争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辩称的是否因路面大坑所致摔伤问题,本院认为,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虽未报警,但根据在原审时的相关证人证言和摔伤位置以及涉及本案路面维修大坑存在的位置,应当认定发生本案事件与此有关,故对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及的路面维修大坑的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路面维修坑之事实,客观存在,并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说明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人,但根据本条公路的管理归属以及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性质,能够推定其即为该道路的维护施工人,故原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其为施工人并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之意见,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上看,一方面,何某磊系所乘坐的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所致,而另一方面,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路面存在维修坑有关,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起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无错误,故上诉人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上诉认为其他被上诉人均对该道路负有管理职责,要求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上诉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某和误工费的标准以及护理人数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对上述费用的处理并无错误,故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何某磊存在被扶养人,故应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何某乙与王某丙作为何某磊的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或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能支持;何某丁作为何某磊的儿子,属于未成年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66.99元/年×17年零5个月÷2人×70%=x.78元。另,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调整为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赔偿项目处理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部分;
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即“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100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587.7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计x.97元的70%即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为“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等四人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100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587.7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14元(即x.6元+x.54元),计x.51元的70%即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6485元,由何某乙、王某丙、陈某、何某丁共同负担2200元,焦作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戊
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