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某诉王某甲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澄迈县海洋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立兵,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1955年7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海南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曾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某某房屋位于澄迈县X镇X路(从文化南路进入)第X号门牌,坐北向南,其提供的编号为(略)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4)澄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澄房证字(1986)第(略)号《房产所有证》载明:其房屋占地面积为177.50平方米,四至为东边与刘祥霭合墙,西、南、北为己墙;其提供的《立契约书》载明:其用地长度南从街道起至北42米,宽度东从李培吾室边起至西13米。被告王某甲房屋位于澄迈县X镇X路(澄中门口对面)第X号门牌,坐东向西,其提供的金江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用地面积74.4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巷子,南与王某章合墙、西至文化南路、北至巷子;其提供的《宅契》载明:土长21米、宽4.5米,四至为北至农业局围墙,南边与王某章合墙,东边至曾某某墙脚,西至公路。其南相继有王某章、王某、王某富和王某玉、王某卓房屋。王某甲、王某章、王某、王某富、王某卓房屋与曾某某提供的《立契约书》中载明的宅基地相邻(详见现场勘验图)。除原、被告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以外,《立契约书》和《宅契》载明的其他土地权属至今尚属金江镇X村集体所有。曾某某与王某甲、王某章、王某、王某富、王某卓房屋相邻间有一条小巷,北宽南窄,北宽为1.64米,南宽为0.53米,巷子南边不能通行。2001年6-7月间,原、被告及其王某章、王某、王某富、王某卓六户为搞好巷子的清洁卫生,便共同出资在巷子里筑起一条宽为0.22米、深度为0.35米的排水暗沟,排水沟上面用水泥预制块铺盖,水沟从南向北排水,供排放天面水和曾某某、王某卓排放的污水和排放天面水。曾某某在水沟的东边有三个地面入水口,其中北边排水口与王某甲东边门口相对,现场勘验时,排水沟正常排水。2001年间,原告曾某某在《立契约书》中载明的土地的北边靠东建起一行四间坐东向西的小室,靠西建起一小间坐西向东的小室(作为卫生间用),连接小室处建起一块内墙高2.40米、外墙高3.08米的围墙,北边同时建一块同样高的围墙将院子围住。从西边刘祥霭合墙中点至围墙(外墙)长度为13.10米(见现场勘验图),超过《立契约书》载明的长度0.1米。靠西建起的围墙有2.47米与王某甲的房屋相对,其距王某甲的房屋有1.47-1.64米。王某甲房屋西门口高1.85米,曾某某靠西围墙的外墙比王某甲房屋西门高出1.23米。曾某某在建筑该围墙时,王某甲曾某该围墙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理由,于2002年、2003年、2004年间向塘口村委会原治保主任王某新和村委会主任姜祖群提出处理,但姜祖群认为是小事而没有处理。曾某某在建筑小屋和围墙时,均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小屋和围墙的土地也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某甲的房屋是1984年与王某安购买。2003年间,王某甲以防盗为理由在距曾某某西围墙0.20米处同向建起一块长3.13米、高2.27米的围墙,同时在小巷北端筑起宽度为1.55米、高2.27米的围墙将巷子围住,并在巷子北端的围墙中央安装一扇供出入铁门。王某甲在巷子处筑墙时,也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围墙内的小巷土地(指王某甲房屋相对部分)也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间,曾某某以巷子的土地属公共用地等为理由书面申请土地所有权人塘口村委会拆除王某甲建筑的围墙。塘口村委会经讨论决定同意曾某某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王某甲应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围墙,否则强制拆除。在王某甲筑墙问题上,王某甲陈述的情况是:为了防盗,巷子围墙在1982年间已建,在巷子里筑水沟时,本人同意拆掉围墙,建好排水沟后又重新在原地砌起约2米高的防盗墙,当时相邻各方均无异议,2003年8日,原告准备在巷子里安装水管,本人同意拆掉防盗墙让原告安装水管,再在原地建起防盗墙,并安装了一个活动铁门,方便出入小巷;曾某某陈述情况是:原先是放一些木板拦住,没有筑墙,不影响通行,实际到2003年才筑墙。在清理排水沟问题上,曾某某陈述为:王某甲没有筑墙和安装铁门时,我随时可以进入小巷清理水沟,筑墙和铁门安装后,我只好拿梯子从围墙上面爬进巷子清理,因为双方原先有过纠纷,不好意思叫对方开门。在今年7月间,我就是叫亲戚陈照雄拿梯子爬进去清理水沟的;王某甲陈述为:筑围墙和安装铁门仅是为了防盗,铁门从未上锁,只是从里面关上,他何时清理水沟,我都让他进入,其亲戚陈照雄进入巷子是清理杂草,而且是从铁门进去的。又查明,被告王某甲在巷子北侧建围墙及安装铁门后,原告曾某某便以巷子地属公用地等为理由申请金江镇人民政府处理,金江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以金府[2004]X号文件作出的《金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金江镇X村民委员会、曾某某与王某甲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王某甲对金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以王某甲的申请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间为理由作出澄府复终字[2004]X号《澄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王某甲认为终止复议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而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澄迈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20日作出的澄府复终字[2004]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澄迈县人民政府复终字[2004]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限澄迈县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5年4月25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以澄府复决书[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金府[2005]X号《关于金江镇X村民委员会、曾某某与王某甲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位于金江镇X路X号房屋和被告王某甲所有的位于金江镇X路的房屋以及双方所筑建的围墙,均在金江镇总体规划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原告在其所有的位于金江镇X路X号房屋北侧靠西所筑建的围墙、被告王某甲在距曾某某北侧靠西围墙0.2米处同向筑建的围墙和小巷北端筑建的围墙,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的规定,双方均可就对方的行为向澄迈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处理。同时,在原告曾某某通行进入巷子清理水沟的问题上,被告王某甲同意原告曾某某随时进入小巷清理水沟,客观上并未存在因被告的行为而影响原告通行清理水沟的相邻关系;在被告王某甲房屋通风、采光的问题上,原告所建的围墙虽然比被告房屋西门高出1.23米,但相互间也有1.47-1.64米的空间距离,况且被告也在原告的围墙边同向筑起自家的围墙,客观上也未存在因原告的行为而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原告曾某某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原告王某甲在反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建在澄迈县X镇X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公共排水沟处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之地为公共生活用地,被上诉人在其地上建起围墙,并安装铁门,给上诉人等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采用实体判决,但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却适用了程序法,而不适用实体法。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建围墙和铁门,是为了防盗,上诉人也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理由完全虚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家位于金江镇X路X号(即澄中东门对面),1974年与塘口村委会购买宅基地,1979年建成房屋。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上诉人房屋背面,在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另外四家房屋相邻间有一条公共小巷,北宽南窄,北宽为1.64米,南宽为0.53米,巷子南边不能通行。六户人家共用的排水沟即位于该小巷中。2001年几家协商,共同出资,在共用排水沟上制成水泥盖。2003年,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共小巷处建造围墙,安装铁门。

以上审理事实有:《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金江镇X村民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澄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共小巷口建筑的围墙和安装的铁门是否侵犯上诉人曾某某的相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王某甲未经塘口村委会的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共用地上建设围墙和安装铁门,妨碍了上诉人进入小巷X排水沟,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在公共排水沟处的围墙及铁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吴党恩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