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1953年3月10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智,系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罗某乙拆除修建在其使用地基范围内的木质结构牛圈和被告罗某丙修建在其房屋使用地基范围内的砖混结构猪圈。被告罗某乙认为,牛圈是在自己的房屋地基范围内修建,没占到原告使用地基范围,故不同意拆除。被告罗某丙认为,原告诉称1976年12月6日原告与我分家时已明确堂屋中间的那间房屋给原告享有不真实,其实原告只得北面的那一间,堂屋的这一间是我享有。我在我堂屋的这一间背后修建猪圈没有侵占到原告房屋使用地范围,同时也没有给原告房屋造成采光、通风、通行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我拆除猪圈,我不同意拆除。现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某丙同住在一栋三间的木瓦房,被告罗某乙住房离原告和被告罗某丙住的房屋相离约15—16米左右,被告罗某乙在50年代末与原告和被告罗某丙及父亲罗某芳已分家另行居住。1968年以前,原告和被告罗某丙及父亲罗某芳共同居住在原有一间小木房,是在现原告和被告罗某丙居住的这栋房屋地基内,1969年因建现原告和被告罗某丙住的这栋房屋而将原有的一间旧木房移往北面空地上。1976年12月6日被告罗某丙与原告及其父亲罗某芳分家时,在其父亲的主持下对家庭共有房屋等物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分得1969年建的这栋新房(即原告和被告罗某丙同住的这栋房屋)二间正房,被告罗某丙分得一间正房和一个粮仓;旧木房一间归父亲罗某芳享有。旧木房当时其父折价25元,今后谁要谁开钱,地基归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罗某丙分家后,其父罗某芳随同原告居住生活到1977年6月过逝。1986年10月原告将其父遗留下来的旧木房拆走后余下空地,2003年5月被告罗某乙在自家南面与原告拆去旧房空地相邻地上搭建一个木质结构牛圈。2005年2月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分家时得的房屋二间中的堂屋那间西面屋背后屋檐脚下砌起空心砖来设猪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罗某乙修建的牛圈侵占了原告相邻地基的使用权,被告罗某丙修建的猪圈影响了原告堂屋那间房屋的采光、通风和通行而引起与二被告发生争议,案经该村民委于2005年12月5日组织调解未果。嗣后,原告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拆除2003年修建的木质结构牛圈,因原告提供不出自己享有该地基使用的准确地界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修建的牛圈是否侵占其地基的使用权,属举证不能。为此,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罗某乙修建牛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某丙在2005年2月用空心水泥砖修建的猪圈在原告分家时得的房屋二间中的堂屋那间西面屋背,影响了原告该间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现原告要求拆除、恢复原状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某丙辩解,1976年12月6日的分家协议是虚假,其堂屋那间不是分给原告享有,以及堂屋西面背后修建的猪圈地内不属于原告房屋地基使用地范围内,因被告罗某丙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1976年12月6日的分家协议证据加以证明其分家协议是虚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对于被告罗某丙辩解,自己在该房屋堂那间西面屋背后修建猪圈已得二十九年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拆除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因被告没有提供罗某丙修建的猪圈在原告堂屋西面背后的时间已得二十九年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在法庭上被告罗某丙认可是2005年2月用水泥空心砖搭建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罗某丙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堂屋西面屋背后的水泥空心砖猪圈(拆除猪圈范围以与原告以北至南第三排共用房柱为界),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拆除牛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共计55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275.00元,由被告罗某丙承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李忠华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