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村A区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2007年1月1日由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上海市xx区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86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滞纳金1,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金额均变更为1,049.22元。
原告双泉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士弟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房屋业主的事实;
3、《物业服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三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双泉物业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被告张士弟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上海市xx区X镇X路X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上海市奉贤区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确认双方曾于2007年1月4日签订了《育秀三区物业服务临时委托协议》,服务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后因业主大会推迟等原因,双方未及时签订新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商业物业:0.5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业主交纳,原告可预收三个月,单个业主约定自愿预缴全年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费缴费计算单位为:业主其物业的建筑面积(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自欠费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的物业服务期间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1日零时止。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缴纳过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双泉物业向被告张士弟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于2009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2007年1月1日起按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育秀三区物业服务临时委托协议》进行物业管理,在临时委托合同到期后,也未停止物业服务。2009年2月6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也确认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实际期限,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049.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应该向原告偿付滞纳金,现原告同意按照1,049.22元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士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49.22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4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士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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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鹰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姜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