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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38岁,捕前系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杞县分公司负责人。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始,被告人郑某某任未来农业杞县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曹某某、闫某某等共计50人,非法吸收资金x元,至案发时造成x元无法返还。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闫某某等50位集资群众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修某、方道胜、魏某某、丁某某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某某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方道胜、修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某某、修某、方道胜、丁某某、魏某某,法人代表吴某某。五人预谋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3000万元。吴某某、方道胜、修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近8亿元。自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郑某某担任未来农业杞县服务中心负责人,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曹某某、闫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杜某某、曹某某、赫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杨某、舒某某、翟某某、夏某某、楚某某、安某某、司某某、司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何某民、李某某、安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安某涛、皮某某、安某章、周某、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共计50人,非法吸收资金250万余元,致案发时尚有216万余未能返还。郑某某从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用2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原在杞县经营种子,曾经营过未来农业的种子。后来,未来农业授权郑某某成立未来农业杞县服务中心,郑某负责人。该服务中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按公司的要求采取观光园入股、高科技农业、火龙果种植、入股等形式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个人领取服务费29万余元。

2、被害人曹某某、闫某某等50名集资群众陈述在郑某某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公司共投资250余万元的情况,案发时仍有216万余元未返还。

3、有关被害人曹某某等50名被害人与未来农业签订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特许经营合同等书证及未来农业收款收据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4、证人吴某某、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反修某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商丘市银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来农业没有在商丘市银监局申报过。

6、被告人郑某某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的单据证明,郑某杞县开展业务领取服务费的情况。

7、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未来农业所吸取的存款数额及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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