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4年,我在姚某相转让给我的承包地上建成一楼一底水泥结构房屋一幢。2005年,被告将我房屋旁姚某金的土地转让过来开始建房。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擅自将双方屋后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占用下了大方脚,堵塞了排水通道,严重影响了我的房屋安全及正常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被告王某丙辩称,由于原告加长其屋后坡上水沟的涵洞,改变了历史形成的排水沟的状况,致水直接冲向我房屋内,我为了房屋安全而堵了该涵洞,且我建房并没有占用排水沟,水沟本来就是原告家屋后的水,本案疏通排水通道的义务在原告,而不是我。因为:建房前我曾与被告协商,各留一尺的土地用于排水;事实上,原告建房占用了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在原告房屋后边通过;另外,在我建房时,上磺村管所张兴祥、上磺国土所姚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对我们争议的问题进行过处理,并作出了口头处理意见,我按照处理意见留了用于排水的土地,但原告未按该意见建造排水设施。同时,原告起诉状中有部分不实,我们转让的土地不是姚某金的,是姚某俊、王某戊夫妇的,而姚某金是我的丈夫。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溪国土房管(2004)用地字第X号”巫溪县X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2年4月6日购买了峰灵乡三社姚某相的承包土地(姚某金旁,长11.7米,19.5米)用于建房,并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为:…西:姚某金毛坡50cm,…);
2、证人郑某某、邓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水沟系历史形成,被告占用该水沟下大方脚,致使水流无法排出;
3、视听资料: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沟系历史形成及现双方房屋及水沟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溪国土房管(2004)用地字第X号”巫溪县X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了如下异议:1、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协议反映的长宽无法确认土地的四至;2、邓某某系原告的亲属;且被告家的地势高于原告家,故历史形成的沟不是事实;3、对9张照片本身均无异议;提出原告系故意购地将涵洞延长,使水流对准了被告的房屋。并提供了如下抗辩证据:
1、证人谭某某、王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均系购相邻两人的承包土地建房,在被告建房时,双方对排水问题发生了争议,经国土所处理,认为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整修排水沟应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应当为被告用水泥敷墙一米,以保护被告房屋安全。
2、证人郑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对排水问题发生了纠纷,并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处理;同时证明原告将涵洞延长,对准了被告房屋的事实。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在原告建房前,原、被告之间曾约定各留一尺用于修建排水设施。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拟证明在原告建房前,原、被告曾就排水问题进行过协商,现原告将涵洞延长,使水流冲向了被告房屋,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历史形成的水沟在原告房屋后边。
经质证,原告认为:1、本案是相邻关系,与原告是否占用了被告土地无关;2、原告先于被告建房,被告建房时应当保留必要的位置以便排水;3、姚某某及张兴祥的处理意见不合法,我也没同意该处理意见;4、在原告建房前,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各留一尺地用于排水的协议,只是曾有如此一个意向;5、原告建房未改变或堵塞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而被告建房,堵塞了排水通道,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安全及正常的生产生活。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证人姚某某证言、证人张兴祥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丙土地纠纷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作为主管单位工作人员的姚某某与张兴祥前去进行过处理,作出了口头处理意见:1、张某甲、张某乙建房时,在与王某丙所建房屋的相邻方向,超占了土地;2、王某丙砌墙时,必须留出15-20公分的间距;3、张某甲、张某乙屋后坡的水流从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丙房屋之间的位置通过,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修排水沟,并由张某甲、张某乙把王某丙房屋的基脚用水泥抹好。同时证明,被告建房时在与原告房屋之间留了相应间距,原、被告争议的排水通道的历史位置,因双方的建房行为现已无法确定。
经质证,原告对姚某某及张先祥处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建房没有超出界线,也没有同意姚某某及张兴祥的处理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张兴祥的“处理意见的说明”,原、被告对姚某某及张兴祥就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的事实及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其建房没有超出界线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两证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举示的证人郑某某、邓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争议的水沟是历史形成,被告下大方脚时占了部分水沟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举示的9张照片,能客观反映双方现有房屋及水沟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谭某某、王某戊、郑某某的证言,对证实原、被告建房时就排水由相关部门处理过的事实,与双方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出水口用水泥进行整修的事实,与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亦予以确认。
5、对被告举示的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就排水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结合本院认定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4年在转让的巫溪县X乡三社姚某相的承包土地开始建房。2005年,被告王某丙在转让的相邻姚某相承包土地(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建设用地旁)的姚某俊、王某戊夫妇的承包土地上开始建房。在被告相邻原告房屋建房时,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大方脚占用了两家之间的排水沟,该排水沟系自原告屋后斜流向下的历史形成的水沟。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原告遂要求巫溪县X村管所所长张兴祥、巫溪县上磺片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姚某某进行处理。张兴祥、姚某某到现场后,作出了一口头处理意见:1、张某甲、张某乙建房时,在与王某丙在建房屋的相邻方向,超占了土地;2、王某丙砌墙时,必须留出15-20公分的间距;3、张某甲、张某乙房屋后的水流从与王某丙房屋之间的位置通过,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修排水沟,并由张某甲、张某乙把王某丙房屋的基脚用水泥抹好。作出口头处理后,遂批准了王某丙的建房手续,被告建房时在与原告房屋之间留了相应间距。现王某丙的房屋也已竣工完成。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为了避免屋后水沟的水流四溢危及房屋安全,将屋后出水处用水泥进行了整修。但整修后出水口正好面对被告家房屋后墙壁,被告为了防止水流损毁其房屋,用水泥将原告所砌出水口用水泥堵塞。致使流水堤漫冲向原告家房屋,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在涉及相邻排水关系时,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排水通道系历史形成,在双方房屋建设过程中,均对原排水通道进行了一定的改动和占用。原告将该排水通道的出水口进行整修,有利于水沟的正常出水,但水沟现有的出水位置欠妥,危及了相邻方即被告家的房屋,而被告将沟堵塞,致水流四溢,实为双方房屋隐患,如不妥善解决,直接危及双方房屋安全,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妨害的排除不能简单拆除被告堵塞的水泥,而应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考量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该排水通道从双方房屋之间的土地通过为宜,被告对排水通道须占用其相应土地应尽到容忍义务,准允并协助该排水通道从此处通过,而原告对该排水通道对被告房屋形成的危险应尽到注意和防止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在5日内自行疏通与原告房屋间排水通道。
二、被告履行义务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在3日内用混凝土结构修建排水通道至双方屋前大沟,王某丙不得阻拦并应予以协助。同时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该排水通道可能造成的原、被告双方房屋安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即在排水通道经过的双方房屋墙壁用水泥敷抹1米高的防护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某权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胥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