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钢铁飞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攀,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雅奇车用电气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锋,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钢铁飞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柳州市雅奇车用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浙江天信电子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飞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TPC-1-x)一份,约定天信公司向被告飞鹏公司销售车用线束系统原材料(电子线),合同数量、规格型号以需方采购订单为准。2007年4月12日,飞鹏公司委托雅奇公司办理相关该采购事项。2007年6月30日,飞鹏公司解除对雅奇公司的委托。2007年2月8日,天信公司与飞鹏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和x),约定天信公司向飞鹏公司供应价值分别为x.24元和x.45元的电子线。2007年4月5日、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和x-1),约定天信公司向飞鹏公司供应价值分别为x.50元和x.30元的电子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7年6月26日,飞鹏公司收到天信公司发出的价值为x.30元的电子线。飞鹏公司认为该批货物是对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合同清单》(编号均为x-5)的履行。该《购销合同》与《合同清单》约定天信公司向飞鹏公司供应价值为x.43元的电子线,交货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迟交付一个小时以内给予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超过一个小时以外的按每十分钟100元累计处罚。天信公司没有在该《购销合同》与《合同清单》上签字盖章。2008年1月24日、5月7日,天信公司向飞鹏公司发出对账单,认为截至2008年4月30日,飞鹏公司尚欠天信公司货款x.21元。飞鹏公司认为其中有一批价值为4701.51元的电子线的交易并没有实际发生,只认可尚欠天信公司货款为x.7元。2008年5月29日、5月30日,飞鹏公司分别向天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x.70元,合计x.70元。天信公司认为飞鹏公司尚欠货款4701.51元,而飞鹏公司认为天信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提出反诉,要求天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x元。2007年8月28日,天信公司与雅奇公司签订《合同清单》(合同清单编号为x-5),约定雅奇公司向天信公司采购价值为x.36元的电子线,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5日。天信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实际交付价值为x.90元的电子线。2008年1月24日、5月7日,天信公司向雅奇公司发出对账单,认为截至2008年4月30日,雅奇公司尚欠天信公司货款为x.30元。2008年10月24日,雅奇公司向天信公司退还了价值为x.23元的电子线。2008年10月25日,雅奇公司向天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经双方确认,雅奇公司尚欠天信公司货款为x.07元。雅奇公司认为,天信公司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5),该合同约定,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迟交付一个小时以内给予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超过一个小时以外的按每十分钟100元累计处罚。天信公司没有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雅奇公司认为天信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才实际交付,已经构成迟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雅奇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信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飞鹏公司尚欠货款4701.51元,但是天信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批价值为4701.51元的车用线束系统原材料的交易已经实际发生,故天信公司要求飞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天信公司与雅奇公司均确认,雅奇公司尚欠天信公司货款x.07元,该院予以认可。故天信公司对雅奇公司的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飞鹏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5的《购销合同》与x-5的《合同清单》上并没有天信公司的签字盖章,未能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天信公司构成违约。故飞鹏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编号为x-5的《合同清单》的约定,天信公司应于2007年9月5日前交货,而天信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才交货,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雅奇公司提出按编号x-5《购销合同》来计算违约金,但该《购销合同》并没有天信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违约金的计算达成一致,故该《购销合同》该院不予以采信。除此之外,雅奇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天信公司迟延交货2天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故雅奇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雅奇公司向天信公司支付货款x.07元。二、驳回天信公司对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飞鹏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雅奇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其中天信公司已预交3754元,飞鹏公司已预交4754元,雅奇公司已预交517元),保全费1420元(天信公司已预交),合计x元,由天信公司承担2237.50元,飞鹏公司承担4754元,雅奇公司承担3453.50元。
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是一、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五次的购销合同以及所附的合同清单上盖章,但是该合同应该是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取传真的形式订立的合同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飞鹏公司一共向被上诉人发出五次传真购销合同和合同清单,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该要约之后,只有两次是加盖了被上诉人销售部的印章,有过回复,另两次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但是前四次被上诉人均按照购销合同及所附合同清单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只是因为合同中对于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采用传真的形式订立合同,并没有强调要加盖公章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在第五次合同中,上诉人根据交易习惯向被上诉人发出合同,被上诉人按照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的内容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第五次的购销合同以及合同清单的内容的,因此,在上诉人违反合同与其交货时就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收到上诉人所发出的第五次订货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错误,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没有表示承认也没有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已经能够按照第五次订货的合同清单的内容向上诉人供货,说明其肯定收到了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合同清单的传真,但是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其是根据什么向上诉人发出第五批货物的,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因此,应该认为其是认可收到合同清单的事实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清单是购销合同的附件,既然存在合同清单,说明还存在购销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其收到购销合同,认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既然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未达成一致,其交货时间并未超过,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传真的购销合同或者合同清单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交货是正当的。而一审法院没有使用该法律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并支持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飞鹏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x元,向上诉人雅奇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答辩称:一、浙江天信电子线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7日变更为现在的天信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被上诉人天信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还查明,一审原告浙江天信天信电子线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变更为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坚持其一审反诉请求,认为被上诉人天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向上诉人飞鹏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向上诉人雅奇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再次提出上诉。因此,对本案涉及的飞鹏公司持有的编号为x-5的《购销合同》、x-5的《合同清单》和雅奇公司持有的x-5的《购销合同》、x-5的《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审查,确实都存在没有天信公司的签字盖章,未能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天信公司构成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故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在合同没有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该合同交货时间以及违约条款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飞鹏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x元,向上诉人雅奇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x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飞鹏公司、雅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272元(上诉人飞鹏公司已预交4755元、上诉人雅奇公司已预交517元),由上诉人柳州钢铁飞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5元,上诉人柳州市雅奇车用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