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玉,别名王某(略),男,19岁。因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略)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略)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河南太真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三星阳光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推着电动车走到桐柏路X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二(略)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张某甲。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786元。
(三(略)201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马遂峰(另案处理(略)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050元。
(四(略)2010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南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89元。
(五(略)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关某停放在此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该车现无法估价。
(六(略)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马遂峰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周新庄X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该车现无法估价。
(七(略)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马遂峰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该车现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李某、周某、关某、王某某、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盗三星阳光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略)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