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200米处左转弯靠道路左侧前行下路时,与张××骑的自行车交错,张××所骑自行车带着前杠坐的张××(女,X年X月X日出生)向左侧突然倾倒,张××被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轧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拨打“120”“110”求救并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待公安交警到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张××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2010年6月5日,周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家人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0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吉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