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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莫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3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琼海市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莫某甲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1日,原告向封诰村X组申请建房用地。当月,经封诰村X组、博文村委会和龙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审查批准,原告获得坐落于其住宅西南侧一块面积23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本户住宅巷距1.2米,西至空地,南至莫某甲宅基地距滴水0.3米,北至公路。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在该地动工建房。原告将情况向博文村委会和龙江镇人民政府反映,请求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近期,被告先后在该地种上槟榔苗、填埋水泥柱、堆放砖头河沙。双方发生纠纷后,2004年2月23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管理局会同龙江镇人民政府、博文村委会、封诰村X组负责人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该宅基地审批给原告使用前,1995年9月19日,龙江镇国土所会同博文村委会与原、被告对该地附着物进行折价。1996年,原告申请用地,并向博文村委会缴交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716元、宅基地处理费400元、土地占用税2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04年4月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以及博文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勘查确认,被告在该地有猪舍一间,种槟榔树12株、槟榔苗14株、黄皮树1株,竖立水泥柱6支,堆放红砖、旧砖、乱石、河沙等附着物。本院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地上的槟榔树、黄皮树、猪舍进行价格评估,价值为1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申请非耕地建房审批表》、博文村委会《证明书》、会议记录材料、收款收据、现场相片、勘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通过政府审批取得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挠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动工建房,已构成侵权。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在该地种的槟榔树、黄皮树及建的一间猪舍,原告应给予补偿。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但本案是原告起诉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某甲应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行为,并清理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槟榔(含槟榔苗)、黄皮树、猪舍、水泥柱、石(砖)头、河沙等附着物,将宅基地退给原告建房。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退完毕;二、原告莫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补偿款人民币1693元给被告莫某甲。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莫某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退给原告300元)。宣判后,莫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理由有:一、被上诉人现有两间房,占地面积220平方米,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琼海市人民政府(1999)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符合规划的空闲地建住房的,每户申请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因此上诉人就不能申请宅基地建房,而且其获准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231.60平方米,远远超过上述两条规定,其获取争议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获得争议地使用权,根据琼海市人民政府(1999)第X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截止1999年2月28日止,原由各乡镇政府审批使用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尚未动工建设的,一律予以冻结,原审批文件无效;琼海市土地管理局印发土地审批表第七条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在两年内未使用建房者,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获得争议地使用权后九年没有建房,已丧失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而且被上诉人在1996年填写申请用地建房审批表时,弄虚作假,将一家五人写为十一人,不填写现住宅面积。三、争议地并非空地,该地自1980年以来上诉人已使用,已建猪舍一间,种上槟榔树、黄皮树。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政府确权。一审判决在没有弄清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6年按当时的法规规定的程序,经政府审批已合法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三种情形:(一)为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琼海市人民政府(1999)第X号文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同,其规定属地方性政策,应以国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准。被上诉人自1996年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至今不建房,是由于上诉人一直在阻挠所致,被上诉人也因此一直不断向村委会、镇政府、市国土局反映情况,也得到村委会、镇政府和市国土局一起派员处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6年申请土地建房,经封诰村X组、博文村委会和龙江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批,获得了争议地使用权。其申请审批程序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获得争议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上诉人上诉无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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