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中医药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国际部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中国中医药报社(简称中医药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医药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公司拍摄制作的《中华图片库》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我公司对其中所有摄影作品均享有著作权。2003年至2004年,中医药报社在《中国中医药报》和《中国保健》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图片库中编号为CF2-020、FL1-012、FL1-049、FL1-091、FL1-093、SR1-037、YC1-058、PC1-001、PC1-003、PC1-020、PC1-050、TT1-019共12幅摄影作品,中医药报社的上述广告共刊登19次,累计使用我公司图片228张次。中医药报社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没有为我公司署名且对图片进行了修改,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医药报社停止侵权,在《中国版权》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中医药报社辩称,我社报纸上使用的图片是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图片库》中取材的,不是来自嘉华苑公司的《中华图片库》,我社使用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故意;我社使用涉案图片没有给嘉华苑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我社没有编辑发行过《中国保健》杂志,不应对该杂志上的广告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公司依约获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嗣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商务与金融33》光盘中含有编号为CF2-020的图片,《家庭与生活34》光盘中含有编号为FL1-012、FL1-049、FL1-091、FL1-093的图片,《体育与休闲35》光盘中含有编号为SR1-037的图片,《少年与儿童36》光盘中含有编号为YC1-058的图片,《人物与肖像40》光盘中含有编号为PC1-001、PC1-003、PC1-020、PC1-050的图片,《科技与医疗42》光盘中含有编号为TT1-019的图片。嘉华苑公司在其中的“版权声明”中称其享有光盘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
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中医药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中医药报》上先后11次刊登“中国中医药报”征订广告(简称广告一),6次刊登“第39届全国新特药品交易会特刊”广告(简称广告二)。广告一约占报纸的四分之一版面,广告二约占报纸的三分之一版面。《中国保健》杂志2003年10月版和11月版分别刊登了一次“中国中医药报”征订广告,该广告内容与广告一相同,约占杂志的三分之一版面。上述三则广告文字部分存在差异,但均含有一幅八卦形状的配图,配图左侧由21张小照片组合而成,每张照片大小约为2cm×2cm,21张照片连接成X排X列,右侧为“中国中医药报”文字。经比对,配图中有12张照片分别与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CF2-020、FL1-012、FL1-049、FL1-091、FL1-093、SR1-037、YC1-058、PC1-001、PC1-003、PC1-020、PC1-050、TT1-019的相同,且广告中使用的为截取的《中华图片库》中相应图片的头像部分。中医药报社的上述三则广告共刊登19次。
诉讼中,中医药报社提交了两套分别标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千目图片公司”和“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全景图片有限公司”字样的《中华图片库》光盘以证明广告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不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但两套光盘上均没有正式的出版信息,且中医药报社不能证明光盘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的图片拍摄合同书、《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说明、《中国中医药报》、《中国保健》杂志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应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嘉华苑公司享有。嘉华苑公司享有的上述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中医药报社虽提出《中国中医药报》上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不是来自嘉华苑公司的《中华图片库》,但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图片来源的光盘上没有正式的出版信息,且不能对光盘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对此,中医药报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中医药报社在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即为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的相应图片。
中医药报社未经许可在涉案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幅图片,未给嘉华苑公司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对图片进行了改动,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中医药报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医药报社虽辩称《中国保健》杂志不是由其编辑发行,但其作为该杂志上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同样应就该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图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嘉华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结合涉案广告中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次数、影响范围及中医药报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中医药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刊登涉案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广告;
二、中国中医药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中医药报社负担);
三、中国中医药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中国中医药报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