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银行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在拆分本公司大额承兑汇票时私自将其中一部分变现存入个人银行卡或直接将本公司小额承兑汇票私自变卖的手段,多次侵吞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80万元,用于在郑州市、禹州市等地的彩票投注站购彩票等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赃物共计价值x.14元并已退还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曹××、窦××、赵××、王××、安××、郭××、王××、马××、李×、曹××、张××等人证言,新龙公司拆分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账凭证、应收票据明细账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河南豫恒振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新龙公司营业执照、郭某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对被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原判定性错误;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认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的主观故意、使用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郭某的行为,对其定罪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郭某认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