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起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北京务工期间恋爱,于200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南,婚后原、被告常某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没有音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一女,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婚后原告赌博不务正业,打骂被告,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生存,被迫离家出走。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同意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9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南。婚后原、被告常某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及打架。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原籍居住,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被告父母证言印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某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打架,且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请求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一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子女且不请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李某南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