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路公司)、汝南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长城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吴××,被告长城公路公司申请的证人薛××、李××、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4日21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汝南县大王庄至小亮寺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至小亮寺东第一座桥某,当时该桥某在重建,由于原告有一段时间没在此路经过,不知道该桥某在重建,被告长城公路公司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在来不及处理的情况下,掉到该桥某,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经治疗现已构成伤残。该桥某发包方为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承建方为被告长城公路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6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合计x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理由是:1、从大王庄到小亮寺我们共建造四座桥,事故的桥某最后一个,我们在桥某西侧和东侧都设置警示标志,因为到小亮寺学校必须经过此桥,每天都有上千学生和家长经过,从未出现过任何事故,说本被告没设警示标志不属实;2、原告为了避规醉酒驾驶的事实,诉状中称是由东往西行驶隐瞒了事实,而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是在确山打工,经常经过此处,而不是第一次经过,原告提供其驾驶证和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原告在诉状中称本被告无资质证不属实,本被告有建筑施工的质资证。该事故应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报告。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1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汝南县大王庄至小亮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亮寺庄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掉到被告长城公路公司正在修建的桥某(业主为汝南县交通局),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2009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768.83元。原告出院后,在汝南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9.2元。
2010年2月11日,河南安澜律师事故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2月21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经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事故责任的大小,决定于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过错程度和所占的原因力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施工期间,原告李某甲作为当地人对此应当明知,夜晚驾驶摩托车本应尽到细心观察路面、谨慎驾驶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长城公路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施工路段系县X路,人员流动大,却没有封闭道路交通,应当预料到未竣工的桥某在夜晚对行人及机动车辆可能造成一定的危险,应当在施工处设置路灯及其它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派人临时看护,以提醒路人小心通过,正是由于被告长城公路公司对作业区疏于管理和保护,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长城公路公司作为利益的享有者和风险的承担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城公路公司以其在施工中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为由提出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原因力。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甲的行为是直接的主要的,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城公路公司对尚未竣工的桥某疏于管理和维护,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造成事故的桥某尚处于施工期间,并未竣工,管理义务应由被告长城公路公司承担,所以,被告汝南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款为9918.03元,以原告请求的9396元为准;②交通费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计款150元;④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为231天,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3.17元计算,计款3042.27元,以原告请求的134元为准;⑤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1人护理,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3.17元计算,计款为131.7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为十级伤残,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计款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以原告请求的8908元为准。上述①—⑥项合计x.7元,被告长城公司承担40%,计款为7507.8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7507.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