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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晁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晁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共同财产都给了原告,明显照顾了女方,离婚协议第三条再约定按每月500元给付女方15年生活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且协议约定该款项从本人工资中支付,离婚后单位停发了本人工资现本人无固定收入不能支付女方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均自愿同意协议离婚。二、双方的共同财产、森林音像社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三、男方自愿承担女方15年生活费,每月500元。男方将单位工资存折给付女方壹拾伍年整,到期后还给男方。时间为从2003年5月至2018年5月。若因男方的原因使女方支取不到工资,超过三个月,女方可行使诉权。四、双方对外有债务贰万元由女方承担,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存款……离婚后被告将本人存折交给原告,原告自2003年5月至2006年11月共从该存折上支取了x元,后该存折上未再存入款项。

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本人现无固定收入不能履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离婚协议已经公证且原告当时分得的财产仅价值两万元左右但承担了两万元债务,离婚协议并非显失公平。原告另提交漯河市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档案称被告现在多家公司拥有巨额股份且担任高管人员并非无履行能力。漯河市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被告现系漯河市中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于2009年7月22日在该公司拥有1800万元资本,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0%。另显示被告同时还系漯河市中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于2010年1月22日出资10万元认缴该公司资本。被告对此称本人在以上公司投有股份系代他人持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业经公证部门公证,双方据此已进行离婚登记多年,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内容,现其主张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在多家公司拥有巨额股份且担任高管人员并非无履行能力,其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本人在有关公司投有股份系代他人持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自愿自2003年5月至2018年5月按每月500元承担原告15年生活费,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4月2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500×84=x),但其仅给付了x元,下欠x元(x-x=x)应当给付。自2010年5月起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03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x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即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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