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X镇X村X-X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花园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10本“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500份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起获上述发票(均已鉴定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