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9日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教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为了将来历不明的汽车卖给滑县X镇的郭XX、王XX。于2010年4月29日上午,让郭XX在新乡一旧货市场看车。其中一辆是昌河面包车,车牌号码:豫x,被告人吕某某要价2000元;另一辆是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码:豫x,被告人吕某某要价1800元。看过后,郭XX、王XX称看中了那辆昌河面包车,并交了500元定金,要求被告人吕某某将该车送到滑县。被告人吕某某便驾驶昌河面包车载着郭XX、王XX于当晚到达滑县X镇时,郭XX、王XX报警,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经查证两辆车均为被盗车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豫x松花江面包车价值5120元。案发后,赃车均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等人证言,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赃车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出卖,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