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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阶与徐州华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一再初字第3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赵中阶(曾用名赵某阶),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X镇X街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住(略)。

原审被告徐州华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星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赵中阶与原审被告华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4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民立监字第X号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中阶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孔军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放、王某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4日,华星公司(乙方)与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甲方,简称经房中心)签订了本市黄山小区四期安居民怡园(组团)41-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199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1999年6月8日。其中X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00.79万元。工程预付款部分规定:1、基础完成付给30%工程款。2、主体完成三层付至45%工程款。3、主体完成付至60%工程款。4、土建完成、塔吊及外架完成拆除付至75%工程款。5、工程竣工初验后付至85%工程款。6、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95%工程款。7、留工程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保修金。8、各阶段预付款全部为扣除甲供建料后的价格。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部分规定:工程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在尾款中扣留,保修期满后按规定退还给乙方。同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居四期开闭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88万元,承包范围仍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预付款部分规定:1、基础完成后付给30%工程款。2、主体完成后付给25%工程款。3、工程完成初验后付给25%工程款。4、工程决算审定后留5%保修款,余款一次付清,各阶段付款中按扣除甲供材料款为基数。补充条款部分规定:本工程按实结算,乙方在结算审定价基础上自愿优惠8%作为让利(不含甲供材)。

上述合同签定后,华星公司就其中X号楼和开闭所两项工程又分别与赵中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赵中阶)具有资金使用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预付工程进度款必须用于本工程,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由甲方(华星公司)安排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3.5%缴纳等。赵中阶如约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因工程款未全部到位,赵中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略).92元、返还垫付款(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略).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星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单位与原告个人并无建筑合同分包关系。2、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是工程欠款的适格对象,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工程款。4、原告支付的招投标费等,本应由其承担,无返还的道理。5、原告用于确定工程款总数的依据是有权机构的审计结果,但该结果只适用于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不适用被告与其内部承包部门的结算。6、本案诉及的工程施工中,被告进行了有效的管理,理应得到约定的管理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中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华星公司应否向赵中阶支付工程款;3、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4、工程款应如何计算问题。

1、关于赵中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赵中阶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5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华星公司补签的X号楼以及开闭所工程的两份施工协议,以此证明两项工程由其施工,其作为原告向华星公司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华星公司经质证认为赵中阶提供的两份协议是通过非正当手段加盖的华星公司的合同章,合同上并无华星公司有关负责人的签名,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应属无效。并提供了该公司于1999年与赵中阶签订的协议,用于证实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内部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赵中阶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华星公司的主张。

原审认为,赵中阶与华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体现了双方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赵中阶对两项工程组织了具体的施工,华星公司也按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间的行为体现了原、被告对华星公司与经房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认可与执行。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赵中阶以个人名义起诉华星公司应予支持。华星公司认为赵中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星公司应否向赵中阶支付工程款问题。

原审认为,华星公司与经房中心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和方式,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虽无明确的规定,但不能就此否认华星公司的付款义务。赵中阶已按约完成并交付了上述两项工程,2001年11月13日,经房中心同意对上述两项工程结算,故华星公司应在此时间之后向赵中阶履行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

3、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经房中心结算部的相关证据,证实经房中心同意结算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被告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工程款应如何计算问题。

赵中阶提交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X号楼工程总造价为(略).36元,开闭所工程总造价为(略).08元,认为按照上述结算结果,华星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华星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经房中心与该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不应作为其与赵中阶的结算依据。

在施工过程中,经房中心付给华星公司X号楼工程款(略)元,其中含工程优良奖励(略)元。赵中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略)元是经房中颁发给其的优良工程奖励款,不应抵作工程款;还应扣除不应由其承担的市场管理费、保险费、印花费、鉴证费以及经房中心收取的7340元管理费等计(略)元;另外因华星公司未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该公司已向其收取的(略)元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冲减。因此,赵中阶主张其实际收到X号楼工程款为(略)元

经房中心付给华星公司开闭所工程款(略)元,用酒、购物券等折抵工程款3200元,共计(略)元。其中含经房中心的奖金2万元,华星公司在扣除5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付给赵中阶。赵中阶认为2万元奖金不应抵作工程款,华星公司收取5万元的管理费没有依据,赵中阶主张实得开闭所工程款(略)。

原审认为,赵中阶与华星公司之间对于施工过程中各种费用的缴纳由谁负担,未作书面约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已实际由赵中阶负担,且赵中阶均已向华星公司开具了上述费用抵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据,应视为赵中阶对负担方式的认可,现其认为不应负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但经房中心支付的奖金,是对施工单位的奖励,不应抵作工程款。管理费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比例结算。

庭审中,华星公司提供了徐州市安居工程建设现场指挥部的通知,通知规定,市国家安居工程指挥部统一收取1.5%的管理费,此费用在竣工结算中予以扣除。其计费基数=合同价款-甲供材料款。

据此,赵中阶承建的两项工程应得工程款如下:

X号楼:工程总造价(略).36元,扣减管理费后,赵中阶应得工程款(略).66元,甲供材折抵工程款(略).91元,华星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下余工程款(略).75元。

开闭所:工程总造价(略).08元,扣减管理费后,赵中阶应得工程款(略).06元,甲供材折抵工程款(略).36元,华星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下余工程款(略).72元。

科教园房屋一套抵工程款(略).45元

被告应向原告付工程款:

(略).75+(略).72-(略).45=(略).02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原审认为,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完工之日即1999年12月15日计算,但此时工程虽已完工,经房中心并未在完工之日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而是于2001年11月13日签字同意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经房中心同意结算之后一个月计算为宜,即利息的起算日为2001年12月13日。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赵中阶与华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了建筑行业的经营特点。在协议实施过程中,赵中阶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并交付了工程,且因其承建的工程质量好而得到经房中心的肯定与奖励,华星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履行了严格的管理责任,双方的协议并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判决:一、徐州华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赵中阶工程款(略).02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赵中阶自200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赵中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合计(略)元,由赵中阶负担(略)元,徐州华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的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余额计算错误;2、认定X号楼和开闭所两项工程的甲方供材款证据不足;3、认定华星公司欠赵中阶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开庭查明,赵中阶和华星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给付赵中阶的工程款在计算上是否存在错误;2、原审认定甲方供应材料折款证据是否充分;3、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垃圾费、钢模租赁费等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工程款的计算公式:工程余款=工程总造价-甲供材-已付工程款-管理费

1、工程总造价:X号楼为(略).36元,开闭所为(略).08元,对此华星公司与赵中阶双方均无异议。

2、甲供材:根据原审期间赵中阶提供的X号楼和开闭所工程结算单上所载明的甲供材明细计算,X号楼的甲供材有水泥、钢材等6项,折款为:(略).90元;开闭所甲供材为11项折款为:(略).36元。

3、华星公司已付工程款:(1)X号楼已付工程款(略)元,其中含有经房中心给赵中阶优良工程的奖励(略)元;华星公司向赵中阶收取的合同约定以外的管理费(略)元,应在工程款中冲抵;另外,经房中心向华星公司收取的7340元管理费应当由赵中阶负担。因此,赵中阶已得X号楼工程款应为:(略)-(略)-(略)+7340=(略)元。(2)开闭所已付工程款为:现金(略)元、实物折款3200元,合计:(略)元。其中应扣除奖励款(略)元,冲抵华星公司收取的合同外管理费(略)元,赵中阶已得开闭所工程款为:(略)元。

4、管理费:一是根据华星公司与赵中阶双方协议的约定,赵中阶应按照合同总造价向华星公司交纳3.5%的管理费;二是根据徐州市安居工程建设现场指挥部的通知,对安居四期工程收取1.5%的管理费,计费方式为:(合同价款-甲供材款)×1.5%。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X号楼的管理费分别是:(略).36×3.5%=(略).26元、((略).36-(略).9)×1.5%=(略).7元,两项合计为:(略).96元

开闭所的管理费分别是:(略).08×3.5%=(略).75元、((略).08-(略))×1.5%=(略).85元,两项合计为:(略).6元。

据此,华星公司应付X号楼工程余款为:

(略).36-(略).9-(略)-(略).96=(略).5元

应付开闭所工程余款为:

(略).08-(略).36-(略)-(略).6=(略).3元

另外,华星公司还以一套房屋冲抵赵中阶工程款(略).45元。赵中阶实际应得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余款为:

(略).5+(略).3-(略).45=(略).3元。

(二)关于甲供材折款问题

华星公司主张,根据经房中心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X号楼和开闭所两项工程的项目统计表显示,经房中心为X号楼提供的甲供材折款为:钢材(略).24元、水泥(略)元、地材(略).51元、钢模租赁费(略).50元、门窗款(略).60元、其他(略)元,合计为(略).8元。开闭所甲供材折款为:钢材(略).7元、水泥(略)元、地材(略).45元、门窗款(略).11元,合计为(略).26元。华星公司又分别提供了X号楼和开闭所的钢材、水泥、地材的用料明细帐。赵中阶质证认为,统计表不能证实华星公司的主张,用料明细帐所列的内容,已经包含在两项工程的结算单之中,且该明细帐已经加盖了华星公司的专用章,说明该公司对此是知晓的。

(三)关于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垃圾费、钢模租赁费等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华星公司提供了经房中心关于该部分费用的统计表。赵中阶认为,上述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再质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赵中阶与华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赵中阶完成并交付了X号楼及开闭所两项工程,华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赵中阶支付工程款。但本院在原审期间计算赵中阶应得工程款数额错误,应由纠正。关于甲供材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院原审认定两项工程的甲供材折款证据不足,再审期间,华星公司提供的由经房中心出具的X号楼及开闭所甲供材统计表,同时又提供了两项工程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地材明细帐,该明细帐上列出的上述三项用料数额与两项工程原审时结算单上的数额相吻合,却与再审期间提供的经房中心统计表上的数额有明显差异。因此,经房中心的统计表不能证实赵中阶实际得到甲供材的情况,该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审已经质证的证据。华星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甲方供应材料折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甲供材折款仍应按照原审结算单上所列明细为准。关于华星公司认为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垃圾费、钢模租赁费等应由赵中阶承担的问题,华星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经房中心统计表及证明一份,但华星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明细帐。且在原审期间,华星公司亦未就此问题提出抗辩,原审也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理,华星公司的此项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范围。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以原审为基础,原审没有涉及的部分再审期间不应理涉,华星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赵中阶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项,即华星公司给付赵中阶工程款(略).02元及利息;

三、华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中阶工程余款(略).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1年12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合计(略)元,由赵中阶负担(略)元,华星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胡晓文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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