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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1055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26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原告之父。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之妻。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都在新立镇场上经销啤酒。被告从2003年起开始在他处购买啤酒销售。今年2月以后,被告不再在他处购买啤酒,他以后多次找被告回收啤酒箱瓶,但是被告迟迟不给,以致在2006年8月6日前往被告处要求回收箱瓶时候发生纠纷。他要求被告返还啤酒箱瓶363件,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存在啤酒买卖关系属实。他现在欠原告啤酒箱瓶是21件,不是363件。原告在2006年8月6日原告前往他处回收箱瓶时候损坏了两件箱瓶,自己现在应当返还的箱瓶数量为19件。箱瓶现在没有返还,是因为他销售啤酒以后,酒瓶没有回收回来。啤酒箱瓶返还时间应2006年10月(即最后他在原告处购买啤酒保质期后)。原告在2005年向他收取了箱瓶押金300元没有算帐。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啤酒批发,被告前往原告处购买后从事销售。2006年,被告分别于元月10日、元月24日、2月3日、4月16日前往原告处购得啤酒60件、37件、25件、20件,共计142件。2006年6月,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处购买啤酒未果。此后,被告在其他批发商处后购买啤酒销售,没有前往原告处购买啤酒。原告在6月19日、7月20日以及8月6日前往被告处回收啤酒箱瓶,前两次回收了箱瓶66件。8月6日回收箱瓶时候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本院。经过庭审核对,被告现尚欠原告啤酒箱瓶21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一致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经营证照,被告提交的啤酒箱瓶往来流水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啤酒批发,被告前往购酒销售,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相关义务。作为啤酒箱瓶的回收,属于合同义务,箱瓶的返还时间,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和物尽其用的原则,应该在啤酒销售出去以后的合理时间返还。尤其在夏季,作为啤酒销售旺季,箱瓶的及时回收流通提高利用率符合经济效率原则。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购买啤酒时间在2006年4月,数量仅仅20件,从被告2006年6月前往原告要求购买啤酒情况以及被告还在其他批发商处购买啤酒事实看来,被告此前在原告处购得啤酒已经基本销售,此后被告应该及时将销售出去的酒瓶回收。现两月左右时间,双方的购销关系也没有继续发生。被告迟迟不能将啤酒箱瓶回收,属于履行合同不当,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箱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在2006年10月啤酒保质期以后返还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8月6日原告前往回收时候损毁两件,要求只返还19件的主张,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损毁两件箱瓶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05年收取箱瓶押金300元,要求算帐,原告称该押金在被告返还箱瓶以后他就返还。本院认为,既然双方交易采取了收取押金的习惯做法,那么该押金的处理应该在被告将全部箱瓶返还以后按照习惯处理,本案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啤酒箱瓶21件。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玉奎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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