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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冼某被控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冼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冼某以运沙车辆掉落沙石导致其责任田无法耕种为由,阻止被害人钟某壬所经营沙场的运沙车辆经过苍梧县X村岩下“严屋底”田园化路,并向钟某壬勒索5000元“赔偿费”,后因钟某壬报警未能得逞。同年4月21日,冼某又将其叔叔冼某林的拖拉机拆走两个轮子并停放在“严屋底”田园化路上,钟某壬认为阻碍其运沙车辆经过,遂用铲车将拖拉机推倒至路边,冼某遂以钟某壬损坏其耕田机、运沙车造成路上石子散落到责任田影响耕种以及小时候其被钟某壬打过等理由,又向钟某壬勒索6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害人钟某壬为使自己的沙场能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向冼某交了6000元。案发后,冼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壬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钟某丙、钟某丁、蒙某某、徐某某、钟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冼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害人钟某壬勒索5000元“赔偿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冼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出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钟某壬用铲车推倒冼某开来的拖拉机置路边造成拖拉机部件损坏等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冼某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冼某在第二次勒索时没有真的得到6000元,也没有控制这笔款,是他人设局的,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冼某已获得了赃款6000元,是否是他人设局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还认为“案件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涉案数额不大,冼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违法前科,是偶犯、初犯,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等”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旭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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