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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管理服务站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526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睢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睢宁县水利局水费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庆安水利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被上诉人庆安水利站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超群、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某系庆安水利站辖区供水水系用水户,于2003年和2004年种植水田5.06亩、旱田2.98亩,根据2000年4月29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水利厅下达关于《调整水力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市、县(市区)水力工程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睢宁县物价局、中共睢宁县X村工作办公室、睢宁县水利局联合下达睢价费字(2003)第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的通知》及睢价费字(2004)第X号文件《关于核定2004年度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中规定外河供水价格为50元/亩,旱田用水价格10元/亩,翟某某应给付庆安水利站2003年水费为282.80元,已付100元,尚欠182.80元;应缴纳2004年水费282.80元,已缴纳65元,尚欠217.80元,合计欠款400.60元。后庆安水利站向翟某某催要未果,发生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庆安镇X村于2001年并入庆安镇X村。

原审法院认为,庆安水利站与翟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系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庆安水利站为翟某某提供自流灌溉服务,翟某某应当支付相应水费。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将水费定性为经营性收费,徐州地区用水灌溉的成本包括省水力工程费用和机电设备及人员工资,水费成本较高,江苏省和徐州市制定的水费收取标准远远低于供水的成本价,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从农民和供水站的关系看,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翟某某用水应当交纳水费。因双方之间未订立合同,亦未约定供水价格,所以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用水价格。翟某某迟延给付水费,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庆安水利站主张翟某某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滞纳金,其请求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翟某某给付睢宁县庆安水利管理服务站2003年水费182.80元和2004年水费217.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82.80元为基数,自2004年元月1日起以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17.80元为基数,自2005年元月1日起以日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200元,由翟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不公,对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加认证。1、上诉人水田是用县水库的水,农业水费是睢宁县水利供水总站收取,庆安水利站只是睢宁县供水总站的委托代收机关,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睢宁县X村里代收,自2002年起由供水总站派人收取,开具省财政统一发票,并组织对水田进行丈量。睢宁县供水总站收费缴款通知书和收费发票都已证实收费的是睢宁县供水总站,而不是庆安水利站。2、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按传票时间准时开庭。开庭中途以土地面积不正确,须重新丈量为由,法官先离开法庭,却在判决书中说上诉人中途退庭,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适用法律断章取义,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2000年4月29日下达的《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及《水法》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然而,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制定”不是由“睢宁县三机关”制定价格;原审法院引用的两条《合同法》也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睢宁县三机关”。上诉人并不是拒缴水费,而是庆安水利站违反法律规定多收水费及滞纳金,不符合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与争执相关的法律与规定,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睢宁县三机关”制定的价格,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无视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X号令颁布实施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颁布后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省物价局、水利厅调整后的价格,已在苏价工(2000)X号文件中公布,即稻麦田5-12元/亩、旱田0.6-3元/亩;并在2003年4月23日江苏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物价局的联合公示信中向全省农民群众公布,登入2003年、2004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无视《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纳没有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判决错误。4、原审判决违背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省一级以下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取消。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均应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计划(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一律无效”的规定,将无效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规定:“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决不允许出现任何梗阻现象,决不允许在执行中走样。”对于规定中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审法院本不应支持。6、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财规(2000)X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行向农民摊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一审法院无视该规定,且忽视众所周知2003年是水灾之年,旱地庄稼淹没未用其水,水田除栽插亦未用其水的客观现实,判决错误。7、一审法院不采纳江苏省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并发放到农户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规定的收费标准,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6)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七条及《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全面推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未经上诉人质证的庆安水利站持有的《水费许可证》写明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一,《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以省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在收费现场向农民发布。”庆安水利站持有的《收费许可证》没有省政府批文作为依据,其价格标准不能成立。其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6)X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均规定:“九五、十五期间不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和提高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标准。”既然国家明令不予审批,不知《收费许可证》上规定的收费价格从何而来其三,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6)X号文件、农业部、监察部农经发(1995)X号文件及《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稻麦田多收的38元/亩、旱田多收的7元/亩费用,没有登入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已证明其价格不符合规定。2、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认定土地面积错误。我户的水田面积是2002年由睢宁县供水总站派人丈量落实的。我户的承包土地是按人口分发,自家安排种植的,睢宁县实行宅田合一,但按中发(2000)X号文件规定,宅基地、废地等不是用水浇灌的土地,一审法院多认定土地面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供水记录、计量数据,原审判决违反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官中途退庭,审理不公,采用双方未订立合同,亦未约定的供水价格,采纳睢宁县物价局、水利局、农工办制定的价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曲解法律、断章取义,支持了违法乱收费,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所涉及的收费价格重新作出认定;退回多收的水费;请求对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重新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庆安水利站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是综合水费,包括省水利工程水价、县X排灌成本两部分组成。而《农民负担监督卡》也规定收取综合水费,并且明确注明了省水利工程水价价格,对于县和县X排灌费根据县级规定进行收取,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水费仍然是卡内费用,并未超出卡外进行收费。二、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水费标准的制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三、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依照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X号令第十三条“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的规定进行水费的收取,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有收费许可证,是上诉人所在水政区域的管理者,履行向上诉人供水、排水的义务,其应当是收取水费的权利人。《催缴通知》及发票是全县统一印制的,考虑到是向全县发放,故以县级水费管理部门名义印制,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水利工程水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庆安水利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庆安水利站持有的《收费许可证》是否具有真实性3、庆安水利站在诉讼中主张的水费收费标准特别是其中机电排灌费的收费项目和价格是否合法、合理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在二审期间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被上诉人主体问题。庆安水利站在农户欠缴水费时,均向相关农户发出统一印制的《农业水费欠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盖有睢宁县供水总站的公章;在收取水费时,向缴费农户开具的发票上盖有睢宁县供水总站X号发票专用章。睢宁县供水总站200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写明:“为了规范全县的水费收取,防止违规违纪的现象发生,我们对水费的收缴实行统一供票、统一盖供水总站章。为便于检查,对全县的水利站进行编号,章上第X号是庆安水利站的编号。”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显示,该水利站于1993年12月1日经睢宁县编制委员会登记为事业法人,但该登记证在1999年后没有年检。2003年6月19日,庆安水利站领取了制证机关为江苏省物价局,发证机关为睢宁县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证》,该证书2004年和2005年的年审记录中均盖有“睢宁县收费年审章”。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X号令发布实施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2、关于庆安水利站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江苏省物价局相关部门答复,该许可证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许可证并不虚假。3、关于庆安水利站在诉讼中主张的水费收费标准是否合法、合理问题,二审查明以下相关事实:农民用水的到户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省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国务院1985年7月22日颁布实施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以1995年X号令发布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均对此项收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2000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水力供水价格的通知》,水利工程水费现在的名称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每亩5-12元,分片核定,全省分为七大片,洪泽湖片、骆马湖片及微山湖片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致,即稻麦田12元/亩,旱田3元/亩。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的通知精神,江苏省财政厅、物价局、农林厅联合发文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水利工程水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为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4月9日下发《关于水利工程水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实施意见》,自此徐州地区水利工程水费的收取不再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范畴。

农民用水的到户价格的另一部分是机电排灌收费。根据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1987年元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机电排灌收费标准核订办法》规定,机电排灌水费是机电排灌站(船)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收费标准应以提水成本为基础,做到保本自给,略有盈余。为粮食作物服务的,保本自给;为经济作物、养殖业和工、商、企业服务的,分别按提水成本增加4%和6%计收。各地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和减少核算项目,造成亏损;也不得任意提高标准和增加核算项目,加重农民负担。提水成本按工资及附加费、油料及电力费、基本折旧费、大修理费、维修费、管理费等项目核算。为了加强收费标准管理,各乡水利站和机电排灌站在灌排结束后,必须及时核定收费标准,报县水利局和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执行。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由水利(农机)、物价部门联合下达,同时报省有关部门备查。依据该《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19日以徐政发(1988)X号文件批转了由市水利局、物价局制定的《徐州市X排灌收费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本市范围内机电排灌收费的核算项目及收费管理方法。睢宁县委农工办、睢宁县物价局、水利局在2002年3月草拟《县X排灌收费成本核算方案》,详细罗列了机电排灌费的核算原则、测算程序、方法、依据、数据来源和有关计算公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睢宁县三家单位联合署名的《关于报批睢宁县2002年度县级农业用水价格方案的请示》,上报徐州市委农工办、市物价局、水利局。该方案中写明:包括庆安水库灌区在内的绝大部分农业用水都是靠县管五座抽水站从徐洪河、民便河逐级翻提,且抽水扬程一般都超过7米,加之现有提水设备老化失修,因而县级运行成本一直较高。经核算,六个灌区包括省市水利工程水费在内,庆安灌区水田成本价为84.21元/亩。考虑到农民实际承受能力,水费很难按成本价执行。经请示县委、县政府领导同意,庆安灌区水田水费计划按50元/亩执行;对县级直接供水的袁圩、庆安两个灌区的旱田、经济田,加收县X排灌水费,暂定收费标准为7元/亩。该方案还说明,按此方案,全县农民水费农民实际负担水平将比2000年和2001年下降6-28%,庆安灌区水田水费价格下降了4元/亩。2002年4月25日,徐州市委农工办、市物价局、水利局联合下发《关于核定各县(市)2002年度县X排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睢宁县庆安灌区X排灌费价格为:水田38元/亩,旱田7元/亩。此后,徐州市物价局、农工办、徐州市水利局又陆续联合下发了《关于核定各县(市)2003年度县X排灌费标准的通知》及《关于核定各县(市)2004年度县X排灌收费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睢宁县庆安灌区X排灌费均核定为:水田38元/亩,旱田7元/亩。

被上诉人庆安水利站持有的《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标准系以上两部分分级核定的收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机电排灌费)标准之和,即水田50元/亩,旱田10元/亩。庆安水利站原审请求上诉人支付的水费数额系按此标准计算得出。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在“徐州市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中载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为:稻麦田12元/亩,旱田3元/亩,该监督卡未写明机电排灌费的收费标准。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在“部分涉农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中载明“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标准为:稻麦田5-12元/亩,旱田0.6-3元/亩,并注明文件依据为【2000】苏价工X号。该监督卡同样未写明机电排灌费收费标准。4、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上午9时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翟某某及庆安水利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因对翟某某耕种的土地亩数发生争议,法庭要求庆安水利站进一步提供证据,遂宣布休庭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2日上午9时继续开庭审理。翟某某明确表示:“法庭审理不公,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无权丈量我土地面积,也无权起诉我。我到下次开庭时不到庭。”翟某某签字的一审法院2005年4月7日庭审笔录对该过程记录详细、明确。2005年4月12日上午9时,一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翟某某未到庭。

本院认为,一、庆安水利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在1999年后未进行年检,且被上诉人未提供2001年全省对事业法人重新登记而颁发的证书,不能依据其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确认其具备法人资格,但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X号令发布实施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的规定以及江苏省物价局、睢宁县物价局制发并由该水利站持有的《水费许可证》表明,庆安水利站作为庆安灌区的水力管理部门具备收费资格,其收费行为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所认可。本案纠纷又因水利站收缴水费行为而引发,故应认定庆安水利站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庆安水利站持有的《水费许可证》的真实性问题。该证为江苏省物价局所认可,且上诉人虽提出该收费许可证上的制发单位公章不真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应认定庆安水利站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具有真实性。三、关于庆安水利站在诉讼中主张的水费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一)庆安水利站主张的水费收取标准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庆安水利站主张的水费收取标准中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合法性问题。国务院1985年7月22日颁布实施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以1995年X号令发布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均对此项收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作为省政府的职能部门下发的《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订权限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所规定的原则和权限。所以,被上诉人庆安水利站主张的收费标准中水田12元/亩、旱田3元/亩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具有合法性。2、关于庆安水利站主张的水费收取标准中机电排灌费的合法性问题。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1987年元月27日颁布的《江苏省机电排灌收费标准核订办法》第六条赋予县水利局和物价局审查、批准机电排灌费收费标准的权力,同时在该办法第十一条允许市县水利(农机)、物价部门联合下发实施细则。徐州市物价局、水利局据此颁布了《徐州市X排灌收费实施细则》。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睢宁县水利局、物价局会同睢宁县委农工办联合对该县X排灌收费成本进行了核算并报徐州市水利局、物价局、徐州市委农工办核定。因此,庆安水利站主张的水田38元/亩、旱田7元/亩的机电排灌费收取价格亦具有合法性。

综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水利局、物价局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核定的水费收取标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而且,江苏省物价局及睢宁县物价局制发了《收费许可证》,将收费标准公示并要求庆安水利站亮证收费,进一步表明了庆安水利站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收费程序。

(二)关于庆安水利站收取机电排灌费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但鉴于水利供水的实际情况及农民负担问题,供水价格并非合同当事人协商约定,而是由有权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核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睢宁县庆安灌区水田供水成本高达84.21元/亩(包括省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内),在市县核定供水价格时已经考虑了农民的承受能力和负担问题,对农民到户水费的收取没有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也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水费价格,而是不惜产生亏损,将庆安灌区X排灌费核定为水田38元/亩、旱田7元/亩。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考察,庆安水利站低于供水成本收取机电排灌费并无不合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且实际上已经以其亏损形成对农民的补贴。如果支持用水户拒付机电排灌费,将导致水利供水部门成本完全不能收回,无法维持简单再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最终造成因无力提供供水服务而影响农业生产的严重后果。三、关于机电排灌费未列入《农民负担监督卡》的问题。《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全面推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农民负担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制度。它是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法定的预算审批程序,把当年农民应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分解到户的一种文书形式。”该条规定表明,《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填入事项和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自2001年起,水费的收取就已转为经营性收费,本案涉及的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将经营性买卖行为应支付的对价也作为农民负担记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赋予农业用水户拒绝支付对价的权利,显然不合法,也与《农民负担监督卡》的性质相悖。所以,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未记明机电排灌费收费项目,其有权拒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上诉称2003年因水灾原因,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供水,故不应缴纳水费。对此,本院认为,因年度降水并不均匀,睢宁县水利部门供水成本也不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核算,同时,2003年虽降水较多,但集中于夏季,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全年水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翟某某及庆安水利站签名的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清楚地记明法庭宣布休庭及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间的过程,法庭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而宣布休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翟某某明确表示第二次开庭将不到庭且于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法官中途退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庆安水利站诉讼主体、收费许可证真实性及收费项目、标准的合法性的质疑,缘于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误解及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性质的不恰当认识。在此基础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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