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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州市京运水泥有限公司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1248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月光,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京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贾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焦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安徽天成公司安装工,住(略)。

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法规处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4)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月光、被上诉人徐州市京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原审被告焦某某、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12月,京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应建造2座5000吨水泥钢库。同年12月31日,焦某某持加盖飞虹公司名称的红色印文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印的红色印文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资料,与京运公司签订《关于钢结构园库施工协议》,协议上加盖了与上述资料上相同的飞虹公司名称和钟某某印的红色印文。该红色印文均非在飞虹公司加盖,后经飞虹公司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与飞虹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印文和仲宪华印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焦某某为履行协议,雇佣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工人在京运公司建造的准备安装水泥钢库的水泥平台上施工焊接水泥钢库,平台距地面约4m。王某某具有四级中级电焊工技能,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5月2日上午7时40分许,王某某在与同事一起拉链提升尚未焊接完工的水泥钢库时,由于12根撑杆的支柱支撑点不牢固,致水泥钢库突然下落,王某某为防止被钢库砸伤,被迫跳下,致其椎骨受伤。当日,王某某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骨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体不全瘫痪,住院30天,花医疗费8674.3元,其中焦某某支付7400元。王某某及其妻周梅、其父王某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京运公司与焦某某、飞虹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与被告京运公司签订的《关于钢结构园库施工协议》上虽加盖飞虹公司名称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印的红色印文,而该红色印文非飞虹公司加盖,且与该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形成。该施工协议,应视为京运公司与焦某某所签。焦某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焦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京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选任了既无安全生产条件,也无生产资质的焦某某个人,属签订合同选任的过失,京运公司应与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焦某某签订施工协议时提交了加盖飞虹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印的红色印文的委托手续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资料,且所签协议亦加盖了上述红色印文,京运公司无法预知该红色印文非飞虹公司加盖,不能说明京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施工工程承包人系焦某某个人。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诉称,飞虹公司对焦某某与京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为焦某某非法承包工程提供帮助,依法应与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依法确定。遂判决:一、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略).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74.3元、误工费8490.17元、护理费15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已付7400元,实际再赔付(略).14元。二、驳回王某某对徐州市京运水泥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京运公司在进行发包钢结构圆桶库时,存在选任的过失:1、京运公司在与焦某某签订合同前,没有仔细审查和核实焦某某的身份及所提供的所有证件的真实性。2、焦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写明,焦某某的代理权限只是参与招投标,没有签订合同和施工的权利,而京运公司却与他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让其具体组织和安排施工。3、签订合同时,京运公司没有让焦某某提供承包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没有要求提供飞虹公司银行账号,合同书上也没有焦某某的签字,即将工程直接交给焦某某个人,还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焦某某个人,可以推断京运公司明知焦某某是个人承包。4、发包钢结构园库工程属于较大的民事行为,合同书上打印的承包单位是“徐州市飞虹钢架(集团)有限公司,”与加盖的公司印章有两字的差别,京运公司在此存在重大过失。5、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中没有专门的工程师和技术员,没有现场施工公示栏,没有飞虹网架的监督电话。6、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没有安全生产设施,安全帽都不能做到每人一顶,高空工作没有安全防护网,起升圆顶盖时全是冒险作业,才导致本案上诉人受伤。发包人京运公司应当知道承包人焦某某在生产中没有安全生产条件。7、京运公司与焦某某签订合同不是通过真正的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而是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因此京运公司明知焦某某是个人承包。8、从常理上讲,京运公司应当知道工程是发包给焦某某个人的,从价格上看,京运公司为了省钱,有意包给个人干。如果发包给正规建筑企业去干,可能要多花30万元。综上,京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选任了既无安全生产条件,也无生产资质的焦某某个人,属于签订合同选任的过失。二、根据《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本案的实际承包人焦某某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京运公司对本案人损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赔偿若干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安全生产法第16条、86条,建筑法第22条、29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应当由被上诉人京运公司与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京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由适当,我方同飞虹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同焦某某个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认为承包业务是焦某某以及印章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2.我方对焦某某提供的印章、授权委托书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在一般民事活动中我方不负有实质上的审查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某某答辩称,1.在本案中我负有一定的责任,施工过程中因为我的过失造成损害,飞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制作协议书时飞虹公司并不知道,当时京运公司为了减少造价,其告诉我让我找人来干。2.施工过程中都是京运公司支付给我款,由我买材料,然后京运公司再验货,我相当于京运公司的雇工。我认为京运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飞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该工程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某是:根据京运公司的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应否判决京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审被告焦某某伪造原审被告飞虹公司的印章与被上诉人京运公司签订《关于钢结构园库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无效。但是,京运公司作为合同的缔约方,法律上只要求其尽到缔约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对另一缔约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虽然在飞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焦某某只是参与招投标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是在焦某某与京运公司签订合同后,飞虹公司又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根据法律规定,该签章行为是对焦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且焦某某又提供了“飞虹公司名称的红色印文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印的红色印文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故京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和焦某某为飞虹公司代理人和有权代理。作为缔约的一般注意义务,不能苛求京运公司必须要求飞虹公司在合同书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虽然合同书上打印为“飞虹钢架集团”,但合同章为“飞虹网架集团”,故京运公司在法律上没义务、在现实中也无需对二字差别承担任何责任,此为工作纪律调整范畴。京运公司虽然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焦某某个人,但在焦某某与京运公司的施工协议中并无约定须付款到飞虹公司的帐户,故京运将工程款直接交给所谓的飞虹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妥。施工协议中也未约定由飞虹公司的某一个人具体施工,故京运公司将焦某明的施工行为看作是飞虹公司的施工行为亦合常理。上诉人虽然主张京运公司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施工协议为“飞虹公司”与京运公司达成,双方系发包、承包关系,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京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主张京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二,省高院关于人损的解释、安全生产法、建筑法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焦某某提供了相应资质,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京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焦某某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且对于飞虹公司这一知名施工单位、发包方对其具体施工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宽松,亦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至于双方合同价款偏低,其不违背合同自愿原则,不能以此推定京运公司明知是焦某某个人承包。关于京运公司与焦某某的施工合同效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约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能以此构成京运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全城左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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