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郭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许某某。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法执异字第359-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十七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冻结、扣划郭某某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郭某某虽称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系为其父代存的养老钱,但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该帐户户名为郭某某,该帐户上的存款即为郭某某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存款为其父所有,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称:2009年7月30日偃师市法院依据(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冻结申请复议人郭某某的存款x.17元,申请复议人郭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1日向偃师法院提出异议,偃师法院于09年01月28日作出(2007)偃法执异字第359-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郭某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该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申请复议人郭某某没有履行(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
偃师法院据以执行的(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郭某某为还款人,郭某某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偃师法院以此为依据冻结申请人郭某某的存款x.17元,缺乏法律依据。
二、申请复议人郭某某没有偿还其夫许某某婚前个人债务的义务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与许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权利及义务关系应自此产生,而(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某应清偿的债务,发生在1997年8月18和19日,该债务应属许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偃师法院冻结郭某某的x.17元存款用于清偿许某某的个人债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偃师法院所冻结申请复议人x.11元存款,系郭某某婚后个人财产,偃师法院不能冻结该存款用于清偿许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
2009年6月22日申请复议人郭某某的母亲去世,郭某某及兄姐四人共同出资为母亲操办后事,在这期间收些礼金,后事办完后节余x元,因郭某某两个哥哥长期在外工作,难以照料母亲,故共同商定,将该余款全部赠与申请人郭某某,并要求其对母亲多尽照看义务,申请人于09年6月25日将该款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偃师支行,郭某芳至今也未将本人户口迁入许某某村居住。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故该款系郭某某婚后个人所有,偃师法院冻结该存款用于清偿许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复议人根据以上三点认为:偃师法院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情况下,随意扩大被执行主体,随意冻结案外人财产,并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不认真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十七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冻结、扣划郭某某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郭某某虽称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系为其父代存的养老钱,但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该帐户户名为郭某某,该帐户上的存款即为郭某某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存款为其父所有,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郭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高征
执行员郭某平
执行员窦柯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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