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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002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伊瑞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爱克维昂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西园X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杰、丛玉国,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注册取得了伊瑞尔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4月27日。2005年9月,刘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我的签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将该商标转让到其名下。2006年5月8日,商标局核准了该申请,完成了该商标的转让。现我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判令刘某将该商标返还给我。

刘某辩称,首先,张某某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他应当起诉商标局,而不应当起诉我个人。其次,虽然张某某本人没有和我一起去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但,是张某某把身份证原件交给我委托我去代为办理转让的。张某某于2005年11月所做的声明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我认为我取得涉案商标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张某某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Erie伊瑞尔”(简称“伊瑞尔”)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略)号,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4-X室。张某某取得商标证后,即将该商标证原件悬挂在其与案外人刘某胜共同出资成立的北京伊瑞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伊瑞尔公司)。刘某是张某某和刘某胜聘请的伊瑞尔公司的总经理。

2005年9月14日,刘某持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和“伊瑞尔”商标证原件到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刘某认可张某某本人没有一同到商标局,且《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张某某”的名字并非张某某所签。2005年10月17日,商标局受理该转让申请,并于2006年4月21日核准将“伊瑞尔”商标转让给刘某,2006年5月8日转让完成。

张某某提出曾于2005年8、9月间为办理电话移机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过刘某,但并未就此举证。刘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5年11月12日,张某某与刘某胜就张某某撤回在伊瑞尔公司的股份签订《撤资协议书》。同时,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声明,表示:“本人将放弃拥有北京伊瑞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伊瑞尔’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公司指派的个人名下,目前是刘某名下。”

对于上述声明中“目前是刘某名下”的解释,张某某认为应理解为目前公司指定的个人是刘某,声明之日张某某才同意将“伊瑞尔”商标转让给刘某;刘某则认为应理解为张某某对于2005年9月14日转让事实的确认,即张某某已经知道签署声明时“伊瑞尔”商标已经转让给刘某了。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撤资协议书、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转让涉案商标行为无效提起的诉讼,而刘某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与张某某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张某某以刘某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并无不妥。对于刘某有关本案被告主体有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也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本案中,在刘某只持有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没有与张某某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就代转让人张某某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且被商标局受理,并予以核准转让,应属程序上具有瑕疵的转让行为。但张某某在刘某向商标局作出上述具有程序性瑕疵的转让行为后,出具了一份同意转让“伊瑞尔”商标的声明。该声明中并未对在此之前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涉案商标“目前在刘某名下”。根据通常理解,“目前在刘某名下”的含义应为声明之日“伊瑞尔”商标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已经成就,也就是张某某以此意思表示确认了声明日之前刘某做出的程序上具有瑕疵的转让行为。张某某提出的“目前在刘某名下”的理解,不符合通常的文字表述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仅凭商标局核准转让时所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确认涉案商标转让无效,并向其归还涉案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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