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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与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员曹正

原告谈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XX,女,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谈某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于1983年6月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谈X,现年28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谈某X,现年27周某,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在韩公渡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于1997年春节后只身外出做生意,因购买门面经商,现欠有债务数十万元。原、被告已分居15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XX辩称:双方分居系生活所迫,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3年5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谈X,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谈某X,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在常德市X乡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闹矛盾。原、被告从2004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在常德市X镇三滴水水产市场以84万元价格购买门面1间,现欠按揭款33万元,原告称此门面系婚生子谈某所有,购买门面的所有手续均以谈某名义办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双方分居期间由其经手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现夫妻共同财产有:1995年8月购置的位于常德市X镇XX居委会XXX巷两层楼房一栋,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谈某名下;原告从2009年起至今为其本人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谈某与被告曾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镇XX居委会XXX巷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曾XX所有,原告已购买的人寿保险归原告谈某所有;

三、原告谈某补偿被告曾XX3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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