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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等妨碍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

被告人李某戊,女。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李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某、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因停放电动摩托车一事,先后与邻居左某某、伍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刘某、鄢某某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李某戊以鄢某某打了自己一耳光为由叫喊,并与其儿子粟某扭住鄢某某推打,粟某便对鄢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摔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鄢某某住院医药费合计x.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在其母亲李某戊电话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主犯。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粟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拘某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被告人李某戊、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因要在湘潭市X村X栋X楼左某某家寄存电动摩托车一事,与左某某、伍某某发生争吵。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指派干警刘某明、鄢某某赶到现场进行调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与伍某某发生扭打,民警鄢某某便上前劝阻。被告人李某戊以鄢某某打了自己一个耳光为由叫喊,并拉扯鄢某某。其儿子被告人粟某也上前对鄢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鄢某某摔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在其母亲李某戊电话规劝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的亲属已支付鄢某某住院医药费

x.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戊、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2010年5月25日在派出所值班,后来在出警时被人打了,此后的事情自己已经没有记忆的情况。

2、刘某、伍某某、左某某、朱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戊因停放电动摩托车一事与左某某、伍某某发生争吵,并与伍某某发生扭打。在公安干警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粟某及另外二、三个人对鄢某某进行殴打,把鄢某某打倒在地的情况。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昭潭派出所于当晚接到左某某报警的情况。

4、鉴定文书证实了鄢某某所受损伤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政工室的证明证实了鄢某某、刘某明系该分局昭潭派出所民警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戊及被告人粟某到案的情况。

7、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戊的亲属代其支付医药费x.22元给鄢某某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戊、粟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李某戊、粟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此外,鄢某某的收条证实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戊、粟某已赔偿鄢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粟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粟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粟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粟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四某。

被告人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四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粟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明展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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