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原告曾某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不同,因家庭经济困难常为琐事闹矛盾。原、被告于2001年先后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务工期间,无任何联系,被告也从不过问家庭情况。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1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常德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已11年的情况;
3、证人曾X连、曾某佳、谈X军书面证词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各自外出务工,被告至今未回家,双方已分居11年的情况;
4、证人曾某佳、刘X当某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各自外出务工,被告从未回家,双方分居已11年的情况;
5、婚生子刘阳身份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曾某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婚证及第X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村X组证据证人曾某连、曾某佳、谈应军书面证词及第X组证据证人当某证言,因该三组证据内容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各自外出务工,被告从未归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11年的情况能相互佐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该X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某人当某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X与被告刘XX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3月5日在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现年19周某,现在XX中学读高三。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观念差异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为琐事闹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遂于2001年先后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回家,原、被告之间亦无任何联系,至今分居已11年。
另查明,原告陈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经营好夫妻感情,因生活观念差异,常为家庭经济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1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婚生子刘阳,因已年满18周某,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定抚养义务,其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曹正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