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与上诉人顾某及被上诉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靳某与上诉人顾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良,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和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用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装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管道,施工方在施工前办理管道安装许可证。2009年12月30日,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顾某签订《内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二期公用工程管道分包给顾某施工。靳某在毋趁意的介绍下,前往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二期工地,从事公用管道安装工作。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靳某同工友郜墩等人在二期公用工程管道处,进行高空安装阀门。在准备下来时,安装架突然翻倒,将靳某从高空摔下致伤,当日被拉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胸外伤、腹部闭合伤、脾某、左豌豆状骨骨折,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2月5日转往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伤势好转出院,长期医嘱单注明陪护一人。靳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32天。2010年4月20日,通过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6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靳某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73元和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1、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砖作业分包贰级,靳某没有焊工证和高空作业资质;2、靳某和齐艳婷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靳某兄妹四人,靳某的父亲靳某荣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天英于X年X月X日出生,靳某及其父母系农业户口,齐艳婷系城市户口,四人均居住在焦作市X区。
原审认为,靳某通过毋趁意介绍,并经顾某同意,前往顾某承包的工地干活,靳某和顾某形成雇佣关系。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顾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顾某,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和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靳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靳某没有管道安装和高空作业资质,且在下脚手架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摔伤,靳某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确定由靳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靳某及其父母虽然是农村X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靳某自认顾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现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医疗费800元,但没有票据印证,故不予支持。靳某要求每天按59元计算误工费,不高于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靳某要求按2008年度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根据靳某住院情况和医嘱,护理人数为一人,该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管道,予以支持。经过鉴定,靳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某要求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管道,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印证,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判决:1、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某误工费5162.5元、陪护费31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8元、营养费469元、残疾赔偿金x.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1.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73元,共计x.03元;2、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顾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公告费264.4元,由靳某负担656.4元,顾某、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
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架突然倒塌,导致上诉人摔下致残,上诉人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第二,上诉人九级伤残,判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上诉人主张某乙x元合理,应予支持。第三,上诉人自负的医疗费800元及交通费500元,实际已发生,应予支持。
顾某亦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顾某从未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分包协议》,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顾某参与管道安装工作。2、审判程序违法。顾某没有接到过2011年1月6日的开庭传票及任何通知。故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至于有无资质,与本案的发生毫无因果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不是确认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原审判决扩大了责任承担主体,也扩大了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判决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失当。故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施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2、有关费用的赔偿问题;3、原审程序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所陈述的意见同上诉与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相应工程发包给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亦为本案之事实,故亦予确认。顾某上诉否认其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分包协议》,并辩称其只是参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管理工作,不是雇主,对此,本院认为,顾某虽然否认《内部分包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聘用或者是其他工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答辩所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靳某上诉提出的本案的责任划分及相关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因靳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本院已对其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故对此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关于顾某上诉所提出的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向顾某送达2011年1月6日开庭传票时,因其家属拒绝签收,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留置送达,不存在违法问题,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92元,由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