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中信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6月,为向其妻隐瞒其因赌博输钱的情况,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附近,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大山子储蓄所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一张(票面额人民币4万元)。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的妻子王某乙(女,32岁,北京市人)持伪造的存单到中国工商银行大山子储蓄所取款时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储蓄所证明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法无视国法,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