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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朱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柴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9月14日19时许,我驾驶豫LTX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被告朱XX驾驶的京x号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我本人及我车上乘坐人李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面部受伤、7颗牙齿脱落,其他牙齿严重受损,修复12颗牙齿需费用9600元,我的出租车停运30多天,所以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88.14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21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50元、打印费20元、车辆停运损失4950元、镶牙费用9600元、李XX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4元。

被告朱XX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诊断证明中每颗牙齿修复需800元有异议,应在其实际修复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无相关病历佐证,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费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每天10元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0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05元计算,打印费不应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持。原告仅凭车损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因其未提供修车发票,不应持。原告提供的李XX医疗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提车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3、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同意合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各项诉请应在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不应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向三责险公司即XX公司要求赔偿;3、原告要求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豫LTXX号出租车是否与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出具挂靠协议,故该费用不应持。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由漯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但该中心无鉴定资格,鉴定人也无鉴定资格,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提车条未加盖公司印章,该提车条仅能证明该车被车主提走,不能证明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问题,且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三责险不赔付。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与实际出不相符,明显过高,应由交强险垫付,20元打印费不显示日期;3、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8时57分,被告朱XX驾驶京x号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XX驾驶的豫L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及豫LTXX号车上乘坐人李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京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朱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豫LTXX号车登记户名为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原告张XX提供一份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豫LTXX号出租车属我公司挂靠车辆,车主是张XX,特此证明。”张XX受伤住院7天,出医疗费1988.14元、张XX另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250元,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该报告摘抄张x年9月14日入院病历,初步诊断为:颌血外伤,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张x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建议做烤瓷冠修复,修复12颗牙齿,每颗800元。原告提供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XX医药费1000元,李XX,2009年9月X号。”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LTXX号车的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8000元。原告提供一份提车条,内容为:“豫LTXX号出租车于2009年10月17日上午10:00时正修理交于车主提走,通宝汽修,2009年10月17日,经手人:李进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为x元/全年,交通运输业职工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4日18时57分,被告朱XX驾驶京x号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XX驾驶的豫L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及豫LTXX号车上乘坐人李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证明的不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张XX对豫LTXX号车损有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原告张XX的医疗费1988.14元,本院予以持,对被告XX公司要求医保审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XX实际缺失7颗牙,要求修复12颗没有依据,诊断证明建议用烤瓷牙,每颗需800元,而烤瓷牙属较为高档等级的牙齿,应以相对中档等级持比较合理,该费用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合理持原告修复7颗牙,每颗按400元计算;原告经营出租车行业,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张XX系城镇居民,可按家属为护理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要求210元本院予以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1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70元,本院予以持。原告提供的活体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方不予认可,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200元和检查费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XX因事故造成正面7颗牙齿缺失,确已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持2000元。原告提供的李XX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20元打印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持。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足以证明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持。原告提供的提车条无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提车条确系通宝汽修厂出具,原告张XX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其停运损失4950元,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看,张XX的车辆确实遭到损坏,需修复,且属营运车辆,修复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合理持张XX车辆修复时间7天,每天纯盈利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金额为:

一、XX公司应承担:

1、医疗费1988.14元。

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7天=377.52元。

3、护理费x元/全年÷365天×7天=253.75元,原告要求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

4.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

5、营养费70元。

6、牙齿修复费用7颗×400元=28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车损2000元。

合计9515.66元。

二、被告XXXX公司应承担:

1、车损8000元-2000元=6000元

2、施救费700元。

合计:6700元。

三、停运损失7天×100元/天=7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朱XX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9515.66元。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6700元。

三、被告朱XX赔偿原告张x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5元,由原告张XX负担450元,被告朱XX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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