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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2月9日4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和平管内鞍钢总医院门前的翠利食杂店内实施盗窃,翠利食杂店内报警器报警。被害人王某某听见报警声后,来到食杂店,看见店内有人在盗窃。此时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店外有人,从食杂店窜出,为抗拒抓捕,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子打被害人王某某,后被王某某和随后赶到的李某乙抓获。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双手及右肘部擦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管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管内的翠利食杂店。被告人李某甲用携带的工具撬开食杂店铁窗栏杆,钻进店里实施盗窃时,翠利食杂店内的报警器响了。被害人王某某听见报警声赶到翠利食杂店,见店内有人在盗窃。此时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店外有人,从食杂店钻出,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子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后被王某某和随后赶到的李某乙抓获。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手及右肘部擦伤累计12.4厘米,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2月9日4时30分左右,发现翠利食杂店里有人盗窃,小偷用语言威胁其,并用管钳子打其,后其姐夫李某乙和其妻子也跑过来,帮其把小偷抓住。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9日4时30分左右,其听到小姨子喊其,说翠利食杂店进小偷了。其就赶紧起床跑跑到翠利食杂店门前,见一个人手里拿一把什么东西砸其妹夫,还用语言威胁,其和小姨子过去帮忙把小偷抓住。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其用管钳子和螺丝刀把翠利食杂店铁窗栏杆撬开两个栏杆爬进去,其用手电照亮开始偷东西时被人发现,其从窗户爬出来,打算逃跑,店主他们及时赶到,其就和他们厮打在一起,被他们打伤,然后被他们抓住。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2010年2月9日4时30分许,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是鞍钢总医院门前的食杂店。

5、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管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铁钳子一把、手套一副、塑料编织袋四个。

6、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管钳子在被害人手中,当时交给出警民警。

9、常住人口信息:记载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0、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王某某双手及右肘部擦伤,累计12.4厘米。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管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铁钳子一把、手套一副、塑料编织袋四个,依法没收,做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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