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在鞍山市体育场21世纪歌厅内,被告人范某甲喝酒时与被害人申艳丽发生口角,范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申艳丽面部打伤.经鞍山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申艳丽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在鞍山市体育场21世纪歌厅内,被告人范某甲喝酒时与被害人申艳丽发生口角,范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申艳丽面部打伤。经鞍山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申艳丽面部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范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艳丽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申艳丽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8日晚,在21世纪歌厅喝酒唱歌时,范某甲拿一个空酒瓶子打伤其脑门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1世纪歌厅的男老板叫范某甲。2006年10月8日晚,范某甲和两男一女一起来歌厅的,后来又来两男一女,他们在大包房唱的歌,晚12点来钟他们走的。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1世纪歌厅的经理,歌厅男老板叫范某甲。2006年10月8日晚,范某甲和两男一女一起来歌厅大包房。后来听服务员说屋里打仗了,等其回来人都走了,不知道谁打谁了。
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1世纪歌厅的法人代表是范某甲。
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21世纪歌厅的法人代表是其哥范某甲,打仗那晚其哥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来的,后来又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在大厅唱歌,半夜12点多钟走的。打仗的事其不知道。
6、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8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其家21世纪歌厅喝酒唱歌时,不知道因为什么其与被打的女子发生了争吵,其拿一个空酒瓶子扔打在该女子的面部,当时出血了,其朋友带她去医院了。
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申艳丽辨认,打伤她的人是被告人范某甲。
9、辨认笔录:经证人刘某某、周某辨认,21世纪歌厅法人是范某甲。
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
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06年11月27日范某甲被和平派出所立为网上逃犯。
12、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申艳丽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就治的事实。
13、鞍山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申艳丽面部损伤为轻伤。
14、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她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