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宇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汉族,24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汉族,38岁,住(略)-1-X号。
原审被告北京摇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因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宇嵘、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北京摇太阳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摇太阳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耿某某接受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邀请,于2002年12月24日、25日、27日为《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了《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下集)、《预防艾滋病从我做起》(上、下集)、《居室扫雷》(上、下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上、下集)等节目。在节目中,耿某某作为主持人,同时还邀请了部分社会各界的嘉宾或专家座谈同一话题。
2003年1月2日、3日,上述节目在海南旅游卫视节目中播出,并重播一次。2003年春节期间,海南旅游卫视对上述节目又进行了重播。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的片头,字幕显示为“主持人子涵(实习)”,其他各集节目没有上述字幕。在涉案各集节目片尾部分,字幕均显示为“本栏目广告由摇太阳广告公司独家代理”、“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健康伴你行》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耿某某作为涉案节目的主持人,其作为表演者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虽然耿某某与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未就拍摄涉案节目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涉案节目的录制过程、各节目内容的连贯性和完整性、节目中其他人员的参与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耿某某同意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将其表演录音录像。
涉案节目仅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的片头字幕中列明了耿某某的名字,表明了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它各集节目均未表明耿某某作为表演者的身份。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犯了耿某某作为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未向耿某某支付报酬,亦未取得公开传送其表演的许可,侵犯了耿某某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传送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耿某某为涉案节目的著作邻接权人,不享有该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其就上述权项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摇太阳广告公司仅为涉案《健康伴你行》栏目的广告代理商,与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制作、播出无关,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耿某某要求摇太阳广告公司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判决:(一)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传送涉案侵权节目;(二)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耿某某发表致歉声明;(三)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赔偿耿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四)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在每一期节目中均有节目主持人是耿某某的语言表述,上诉人在播出节目时表明了耿某某的身份;2、所录制的四期节目都有政府官员或专业人士参加,节目的相关语言也表明节目将在电视台播出,耿某某未表示反对,耿某某应当知道录制节目要在电视台播出;3、耿某某的主持行为不是表演,不享有表演者权,且上诉人是节目的著作权人,有权公开传送节目,无须表明耿某某的身份和取得其同意;4、耿某某作为主持人的报酬是工作报酬不是表演者的报酬,且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是其不来领取。耿某某、摇太阳广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耿某某应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邀请作为主持人,于2002年12月24日、25日、27日为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的《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了《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下集)、《预防艾滋病从我做起》(上、下集)、《居室扫雷》(上、下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上、下集)等节目。参加录制节目的还有部分社会各界的嘉宾或专家。在节目中,耿某某作为主持人与参加节目的嘉宾或专家就节目所涉及的话题进行座谈。
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预防艾滋病从我做起》、《居室扫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每一集节目开始时,耿某某首先作自我介绍:“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健康伴你行》节目,我是子涵。”在《居室扫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中,耿某某还特别声明《健康伴你行》是旅游卫视的节目。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的片头,字幕显示为“主持人子涵(实习)”,其他各集节目没有上述字幕。在各集节目片尾部分,字幕均显示为“本栏目广告由摇太阳广告公司独家代理”、“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
2003年1月2日、3日,上述节目在海南旅游卫视节目中播出,并重播一次。2003年春节期间,海南旅游卫视对上述节目又进行了重播。
以上事实有《健康伴你行》栏目中的涉案播出带、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通常是在编剧的基础上,经过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产生的。涉案节目是对景象、形象、声音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没有体现出制作者应有的创作性劳动,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健康伴你行》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错误的。
耿某某作为涉案节目的主持人,其作为表演者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目的在于使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建立起联系,使他人知悉实施表演行为的表演者的身份。因此,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他人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达到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在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的涉案每一集节目开头,耿某某对自己身份向听众、观众所作的介绍,是一种表明其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因此,应认为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已经以适当形式表明了耿某某的身份,耿某某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犯了耿某某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涉案节目的性质、内容、录制过程、涉案各节目内容的连贯性和完整性、节目中其他人员的参与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耿某某是知道其所录制的节目是以播出为目的的;其参与录制该节目,表明其同意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将其表演录音录像并公开传送。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播出涉案节目不须再经过耿某某的许可。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同意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将其表演录音录像是正确的,但认为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传送该节目应另行取得耿某某同意而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没有取得耿某某许可、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应向耿某某支付其作为表演者参与录制节目应获得的报酬。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某某支付报酬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耿某某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耿某某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