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任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借款人包战军拟开办饲料销售项目,向原告提出申请使用小额贷款x元,由舞阳县物价局职员任某乙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2008年11月20日,借款人包战军由原告担保,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息6.9‰。2009年11月20日,此笔贷款到期之后经我中心及信用社多次催要,包战军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任某乙亦未依法履行保证人义务。2009年12月1日县信用社将我中心x.11元保证金及利息划走。因此,诉讼请求被告任某乙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认可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经协商借款人包战军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包战军向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月息6.9‰,借款用途为饲料经营。本案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任某乙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4日,被告任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任某乙愿意以工资为借款人包战军担保,如借款逾期未还,以任某乙的工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限3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协助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通知包战军偿还借款本息,包战军均未清偿。于是,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代替借款人包战军偿还了借款本息x.11元。后原告向被告任某乙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42.11元。并承担从2009年11月20日之后本金日1%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担保偿还协议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由借款人包战军签名的承诺书,原告依据此承诺书主张被告任某乙应承担逾期偿付的违约金。借款人包战军在承诺书上承诺: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承担本金日1%的违约金。因该承诺书没有担保人任某乙的签名。被告任某乙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战军、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任某乙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人包战军的借款本息向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协议约定被告任某乙为借款人包战军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借款人包战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所欠本息后,即取得了针对债务人包战军和其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该主张已超出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4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